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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郭某某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啜某、魏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郭某某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啜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永欣,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

原告三门峡市郭某某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啜某、魏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告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啜某、魏某乙到我公司租车,但在第二天晚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被法院扣押。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赔偿损失x元,并支付租车费x元。

被告啜某辩称,原告所述合同事实存在,但其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车辆是因特殊情况被扣押,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魏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经甲方汽车租赁公司与乙方啜某协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x)一辆出租给乙方;乙方在车辆租赁期间有合法的使用权,没有处置权;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肇事,包括人员伤亡、违法违章行为,因此造成的非正常费用和租金由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承担车辆维修费、配件费;还车时间为2010年4月4日中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啜某向汽车租赁公司交了200元租车押金,将车开走。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车辆。次日,即同年4月4日22时52分许,魏某乙驾驶该租赁车辆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心大酒店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陕州大道的行人赵某泽相撞,致赵某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某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肇事车辆遂被我院依法扣押,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经我院调解结案。车辆于2011年4月28日已由汽车租赁公司提走。

另查明:1、汽车租赁合同系啜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2、发生交通事故后,汽车租赁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支付给永顺停车场拖车、施救及停车费8250元;2011年5月12日支付三门峡市X区腾瑞汽修站配件款、修理费x元。3、汽车租赁公司起诉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x元,审理中将损失请求增加至x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增加请求数额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啜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主张被告赔偿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的部分,因未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仍按其原主张数额即x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相关证据成就后,可另行解决。被告啜某租车期间,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纠纷产生,其应对造成的后果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魏某乙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郭某某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魏某乙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三门峡市郭某某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啜某负担33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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