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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郝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石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

原告郝某与被告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郝某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3日向黄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郭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诉称,2009年期间,我为黄某在山东菏泽承揽的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黄某仅支付我2300元,仍欠我7535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款条,后又经我多次催要,黄某又支付我500元,现还欠7035元,黄某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要求黄某支付工资款7035元。

黄某未答辩。

郝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款条一份。据此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其主张成立,经本院综合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期间,郝某在黄某在山东菏泽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黄某给付郝某工资2300元,下欠7535元,并向郝某出具了欠款条,后经郝某催要,黄某有给付500元,现黄某仍欠郝某703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郝某在黄某承包的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黄某拖欠郝某工资款7035元,有欠款条予以证明,故对郝某要求黄某给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某70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振江

审判员于建社

审判员杨超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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