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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贪污案

时间:2002-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刑复字第2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财务处基本建设资金会计兼出纳,住(略)。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1年6月27日以(2001)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胡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以(2001)黔高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7年1月15日至2000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贵州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财务处基本建设资金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先后多次用铁片撬开同室会计赵小林的办公桌抽屉,将赵小林保管的财务处处长印鉴盗盖在自己保管的转帐支票上,然后私开转帐支票,12次从自己经管的726帐户和474帐户上将公款人民币(略)元转入自己开办的林业通讯经营部的帐户上,用于企业经营和个人挥霍;8次从自己经管的726帐户、474帐户和157帐户上将公款人民币(略)元转入自己开办的城丰印刷厂帐户上,用于企业经营和个人挥霍;17次从自己经管的726帐户、474帐户和157帐户上将公款人民币(略)元以个人购买电脑和办公设备为名转到贵阳四新电脑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的帐户上套出现金,藏匿于亲友处和自己佃租的房间内。胡某转出上述款项后均未入帐,并毁弃了转帐支票存根,在交帐时涂改、伪造了银行对帐单。综上,被告人胡某共计侵吞公款人民币(略)元。

2000年8月底,被告人胡某离家另租房居住,并购买假身份证,准备携带侵吞的部分公款潜逃。同年9月25日胡某到日新电脑公司提取现金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胡某配合司法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56元,尚有(略).44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转帐支票存银、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盗盖印鉴,私开转帐支票转款不入帐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转到个人帐户用于经营活动或挥霍,并毁弃转帐支票存根,涂改、伪造银行对帐单,准备携款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贵君

审判员叶晓颖

审判员张先旭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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