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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乙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乙、靳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丁、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某庭,被告人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靳某丙、靳某乙预谋后于每晚10时许,窜至内乡X乡太山庙水库钓鱼岛饭店附近,采用轮胎制作的简易筏进入他人承包经营的鱼塘内,盗窃各类鱼共计800余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鱼类价值共计2940元。二被告人将其中的50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价值1840元;将其中的30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靳某丁,价值1100元。

2、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靳某乙把自己制作的地笼放置在太山庙水库边,盗窃水库各类鱼共计300余斤,后将鱼卖给被告人张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鱼类价值1005元。

3、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靳某乙把自己制作的地笼放置在太山庙水库边,盗窃水库各类鱼共计350余斤,后将鱼卖给被告人靳某丁。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鱼类价值1275元。

综上,被告人靳某丙涉案价值2940元;被告人靳某乙涉案价值5220元;被告人张某涉案价值2845元;被告人靳某丁涉案价值2375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靳某乙、靳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某丁、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靳某丙、靳某乙预谋后于每晚10时许,窜至内乡X乡太山庙水库钓鱼岛饭店附近,采用轮胎制作的简易筏进入他人承包经营的鱼塘内,盗窃各类鱼共计800余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鱼类价值共计2940元。二被告人将其中的50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价值1840元;将其中的30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靳某丁,价值1100元。

2、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靳某乙把自己制作的地笼放置在太山庙水库边,盗窃水库各类鱼共计300余斤,后将鱼卖给被告人张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鱼类价值1005元。

3、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靳某乙把自己制作的地笼放置在太山庙水库边,盗窃水库各类鱼共计350余斤,后将鱼卖给被告人靳某丁。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鱼类价值1275元。

综上,被告人靳某丙涉案价值2940元;被告人靳某乙涉案价值5220元;被告人张某涉案价值2845元;被告人靳某丁涉案价值2375元。

另查明,四名被告人所盗赃物已折款全部退赔失主。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供述,证人席某、黄某、刘某戊、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乙、靳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某丁、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名被告人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赃物予以退赔,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务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靳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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