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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X、杨X、邹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X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组,案发前暂住黔江区X街X路养路段附近租房。

辩护人梁X,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X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组。

被告人邹XX,女,出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X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组,案发前暂住黔江区X街X路养路段附近租房。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杨X、邹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訾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梁XX,被告人杨X、被告人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X提议购买毒品贩卖,找杨X商量后,杨X从家中凑钱交给何X,何X、杨X、邹XX三人先后从重庆、长寿两地购买毒品(冰毒)回黔江贩卖。2011年11月12日晚上十一、二点钟左右,吸毒人员李X电话联系何X购买毒品,何X遂安排杨X将1000元的冰毒送到黔江区城东民政宾馆楼下的烧烤摊交予李X,收取毒资1000元。2011年11月14日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徐XX电话联系何X购买毒品,何X遂安排杨X将200元冰毒送到黔江金龙花园附近的屠宰场交予徐XX,收取毒资200元。2011年11月14日下午8时许,当被告人杨X到黔江金龙花园附近的屠宰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徐XX后,正准备离开时,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冰毒0.2克,毒资200元。随后,经布控,在黔江区X路段一段门口将被告人何X、邹XX抓获归案。办案民警遂依法对二人位于黔江区X路X号1-1的租房进行搜查,现场搜出冰毒0.4克。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何X、杨X系主犯,邹XX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以贩养吸”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愿意交罚金,具有悔罪诚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年幼无知,涉世未深,希望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邹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与被告人邹XX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在黔江区X街X路养路段附近租房内。被告人杨X与被告人何X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X与被告人杨X在黔江区太平岗新都台球室打台球过程中,被告人何X提议购买毒品贩卖,二被告人商量后,被告人杨X从家中凑钱交给何X,后二人到重庆购买了毒品到黔江贩卖。2011年11月初,被告人邹XX得知何X、杨X在贩卖毒品后,便与何X、杨X一起到长寿购买毒品回黔江贩卖。几天后,何乐让杨X又到长寿购买了毒品回黔江。

1、2011年11月12日晚上23许左右时,被告人何X、杨X、邹XX在何X的租房内看电视,何X接到吸毒人员李X要购买冰毒的电话,何X遂安排杨X送毒品,杨X坐出租车到黔江区南海城民政宾馆楼下的烧烤摊处,将毒品贩卖给李X,杨X收取毒资1000元,返回租房后将毒资交给何X。

2、2011年11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X接到吸毒人员徐XX要购买200元冰毒的电话,何X遂安排杨X将冰毒送到黔江金龙花园附近的屠宰场附近,将毒品贩卖给徐XX,收取毒资200元,后将毒资交给何X,何X又将赃款200元交给邹XX保管。

3、2011年11月14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何X又接到吸毒人员徐XX要购买200元冰毒的电话,何X又安排杨X将毒品送到黔江金龙花园附近的屠宰场,将毒品贩卖给XX,并收取毒资200元,后准备离开时,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杨X处扣押毒资200元。后公安民警将徐XX抓获,从徐XX处缴获冰毒0.2克,

随后,公安民警在黔江区X路一段门口将被告人何X、邹XX抓获归案。办案民警遂依法对二被告人位于黔江区X路X号1-1的租房进行搜查,现场搜出冰毒0.4克。

另查明,被告人杨X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管规定,两次被评定为看守所在押人员文明个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何X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自己和杨X在黔江区太平岗新都台球室打台球,中途自己和杨X商量贩卖毒品的事,后杨X给了自己1500元作为贩卖毒品的成本,自己出了1000元。我们一共在重庆、长寿买了三次毒品回黔江贩卖。第某次是在重庆,我和杨平一起到重庆买了2000元的冰毒;第某次和第某次是在长寿,我和杨X认为在重庆买的冰毒质量不好且价格又贵,所以我和杨X商量到长寿去买毒品。2011年11月初,我、杨X和邹XX三个坐车到长寿,从张XX手里买了5个(克)毒品共1600元。2011年11月9日,我交给杨x元,杨X到长寿买了1500元毒品。毒品拿回来在黔江贩卖,贩卖毒品所得的钱大约在五六千元左右,钱都由邹XX保管,平时的花费也都由邹XX负责支出。2011年11月12日晚上24点钟左右,我接到李某电话问我能不能联系到东西(指毒品),我说联系得到并问他要好多,他喊我送500块钱的冰毒送到南海城民政宾馆楼下,我就喊杨X送去,杨X送东西给李X后打电话给我说李X还要。后杨X回来后就又拿了一包冰毒出去了,后杨X回来就交给了我1000元现金。2011年11月14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接到“毛二”(徐XX)的电话,他问我有东西没有(指毒品),我说有,毛二说要200块钱的送到屠宰场。后我就给杨X说,要他把电话号码记住,送一包毒品到屠宰场去。我就拿了一小包冰毒,另外从身上取了10块钱给杨X,让他坐出租车把毒品送到屠宰场去。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杨X就回来了。大约又过了一个多小时,毛二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再送200块钱的冰毒到屠宰场,于是我又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杨X,让他再送一次,杨X把开始卖毒品收到的200元钱给我,后就出门送毒品去了,我就把这200元交给邹XX。过了好一阵子杨X都没回来,邹XX就给杨X打电话,杨X在电话中就说先要到网吧去,又过了一阵,我和邹XX下楼准备吃饭,刚下楼,我和邹XX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自己和何X商量买毒品回黔江来卖,何X说他负责联系销路,我负责送毒品,有时候何X也在送毒品,何X说卖毒品赚的钱统一交邹XX保管,要开销的话就找邹XX。之后,我出了1600元作为贩卖毒品的成本。我和何X一起贩卖毒品,总共在外地拿了三次毒品回黔江贩卖。第某次是2011年10月28、X号,我和何X一起去重庆买的冰毒;第某次是2011年11月3、X号,我、何X、邹XX一起到长寿买的冰毒;第某次是2011年11月X号,我去长寿买了1500元冰毒。我们从外地购买毒品回来贩卖,除了我买的几次以外,其他的都是何X经手贩卖,总共卖了有四、五千元的冰毒。贩卖毒品我们没有分过账,平时我们的生活花费都是邹XX和何乐在开支,我只找邹XX拿过两百块钱买过一件衣服。2011年11月12日晚十一、二点钟左右,何X接到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何X就从床头柜上拿了一包冰毒交给我,同时给了我10块钱,叫我将冰毒送到南海城交给李X并叫我把钱收回来。我坐车到了南海城民政宾馆楼下烧烤摊,把毒品交给李X,李X说少了还要,于是我就给何X打电话,何X叫我回去拿。然后我又返回去拿了一包冰毒送到民政宾馆楼下李X手里,后收取了李x元毒资。后我返回交西路把钱给了何X。2011年11月14日下午6点钟左右,何X接到一个电话就从床头柜上拿了一包冰毒交给我,同时给了我10块钱让我送到黑山屠宰场,同时何X还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到了屠宰场和这个电话联系。然后我坐出租车和对方碰头后,我把毒品递给对方,对方给了我200元钱,后我回来把200元给了何X。大约在晚上7点来钟,我准备到博联网吧上网,走到金三角附近时,我又接到何X打电话给我说刚才那个人还要,要我送到刚才那地方去。后我就走回何X的租房内,何X就给了我一个纸包,同时还给了我20元钱叫我坐车去。我到了屠宰场把毒品交给对方,收取了200元钱,后我坐上出租车准备走时,就被抓了。

3、被告人邹XX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底,自己和何X、杨X一起坐客车到金洞,后何X、杨X在说到做毒品生意,杨X当时说回去拿做毒品生意的本钱,一路上说到凑够钱后就弄毒品卖。后杨X找他家里人拿到1000多元,何X也想找他家里人拿钱没拿到。返回黔江后,我们一共从重庆、长寿购买了三次毒品回黔江贩卖。第某次是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何X和杨X在重庆购买毒品回黔江贩卖,具体买了多少我不清楚。第某次是2011年11月几号的一天,我们三个从长寿购买了1600元毒品回黔江贩卖。第某次是2011年11月10日的样子,我和何X取了1500元给杨X,杨X从长寿购买了1500元毒品。杨X卖毒品的钱平时是交给何X,何X又将钱交给我保管,卖出毒品的钱大概在五千多元,他们平时要用钱都是从我这里支取。2011年11月14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何X、杨X在租房内耍,有人给何X打电话,我从何X通话中听出对方是个男子,对方说的大概意思是找何X买毒品,何X问对方要多少,对方说要200元的。何X接完电话后,就要杨X把这个电话记起,拿200元的冰毒到金龙花园附近的屠宰场去。杨X就从房间内的壁灯内把那个小铁盒子取出来,打开后拿了一包冰毒出去了。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杨X就返回房间说那个人在说冰毒数量好少。我当时就说他们那些人都嫌少。然后我们继续看电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对方打电话给何X说还买200元的,何X接电话后就要杨X还送200元的过去。杨X又拿了一包冰毒出去后,过了好一阵子都没有回来,我就用何X手机给他打电话问他好久回来,回来时买瓶水上楼。杨X说快了。又过了一阵,杨X打电话来说他要去网吧上网,何X就说一会他也要去。后来,我和何X出去吃东西,刚走到楼下就被警察逮住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11月12日晚上十一、二点钟,我用手机给何X打电话联系购买500块钱的东西(毒品)。我们通完电话没过多久,我就接到一个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南海城民政宾馆门口吃东西。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和何X一起在爱乐迪酒吧喝酒的那个长发年轻男子就来了,同时交给我一个用餐巾纸包着塑料小袋装起的东西,我打开看后嫌少,要他还给我拿500块的东西。他说好。我说拿过来一起给钱。那个长发男子就走了。大概又过了二十分钟,那个长发男子又来了,他又将一个用餐巾纸包着塑料小袋的东西交给我,我打开看后问他少点钱行不,他说东西不是他的。于是我就交给那个长发男子1000元现金,那个长发男子收到钱后就走了。

5、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1月14日下午六点钟,我表弟张XX给我打电话说找点东西耍一下,我明白他说的意思是叫我找人买点毒品一起吸食。随后我俩在黔江大十字附近见面,我打电话给何X问他手头有东西(毒品)没有,何X说有,问我要多少。我说买200元的,送到屠宰场里面的巷道内。后我叫张XX先到屠宰场去,我先把我妻子送回家。后等了大概10分钟,我接到一个电话问我在哪里,我问他是谁,他说是何X安排送东西来的。我叫他朝屠宰场里面的巷道走,一直走到一个斜坡的地方。一会就有个大约20岁左右的男子到了,他把冰毒交给我,我付他200元,他收钱后就走了。我和张XX就在我朋友朱X(音)租房内把这包冰毒吸食了,后我俩觉得还想买点耍,于是我又给何X打电话说买200元的,何X说要得。大概等了20分钟左右,还是第某次来的那个男子坐出租车送了两个用餐巾纸包起的冰毒包子给我,我就付给他200元,他收到钱后就坐出租车走了。我拿起冰毒往朱X租房返回,没走几米就被警察查获了。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1月14日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我和徐XX商量买点毒品一起耍(吸食),徐XX就打电话给何乐买200元的冰毒,然后我们去城南屠宰场附近一个朋友租房内等了大概二十分钟左右,有人给徐XX打电话叫他去屠宰场一个斜坡的铁门处拿东西(毒品),徐XX就一个人去了,买毒品的钱是徐XX出的。没过多久,徐XX就回来了,我和徐XX就在出租房内将买来的毒品吸食了。在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和徐XX觉得不够,徐XX就又打电话给何X联系买200元的毒品。大概过了二十多分钟,徐XX就接到一个电话说去拿东西,他就出门了,我在屋内等了大概10多分钟,就有警察把徐XX带到租房内来,之后就连同我一起带到公安局来了。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8、搜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X、邹XX在黔江区X路X号1-1的租房内搜出2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卡通笔记本一本和银某三张。

9、称量笔录,证实了扣押的毒品重量是0.6克。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徐XX、李X辨认被告人杨X的基本情况,李X辨认被告人何X的基本情况。

11、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杨X指认贩卖的毒品及称量的情况,被告人何X、邹XX指认从其卧室内搜出的毒品及称量的情况。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赃款、银某、笔记本及毒品的情况。

13、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徐XX、张XX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14、办案说明,证实X号检材系从杨X和徐XX在屠宰场交易时缴获的疑似冰毒中提取,X号检材系办案民警从何X、邹XX的租房内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提取。

15、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11月12日何X、杨X与徐XX相互通话的情况,2011年11月14日何X、杨X与李X相互通话的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2011年11月14日晚被抓获归案。

1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X、邹X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9、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杨X和徐XX在屠宰场交易时缴获的疑似冰毒物以及何X、邹XX租房内查获的疑似冰毒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建议从轻处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X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管规定,悔罪表现突出,两次被评定为看守所在押人员文明个人,黔江区公安局建议对被告人杨X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伙同杨X、邹XX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黔江区人民检察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X、杨X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在羁押期间表现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X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贩卖毒品的目的系“以贩养吸”,年幼无知、涉世未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X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是否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行为的定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邹XX有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春丽

审判员彭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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