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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合布、郑某某,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东莞市X村大道北X号。身份证号:x。

原告詹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合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聚丙粒子,2009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共计x元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实际起诉日为x.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身份证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向被告购买塑料聚丙粒子,2009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未还,随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在收货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构成违约,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由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某货款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6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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