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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抢劫、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抢劫、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1991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祥、李某乙、宋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娄某某、崔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安阳至濮阳的公共汽车上,由李某甲在车前排座看着,李某乙用扑克牌翻牌,其他人充当“诱子”诱骗乘客赌博,乘客赵某参加赌博输掉2000元后,孙某丙强行夺走赵某的提包(内有现金3500元、19500元转账支票一张)往牌上押,李某祥趁机抓住提包交给宋某某,后李某乙、宋某某等人下车逃跑。

2、1991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祥、李某乙、宋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娄某某、崔某某等人在安阳至濮阳的公共汽车上,由李某甲在车前排座看着,孙某丙用红蓝铅笔套圈,其他人充当“诱子”诱骗乘客赌博,乘客宗某亮明公安干警身份对其赌博行为进行制止,后遭到李某祥、李某乙、孙某丙等人的殴打,致使宗某身体多处受伤,李某乙趁机抢走宗某的双狮牌手表一块,价值180元。

另查明,1991年8月20日受害人赵某从北郭派出所取走现金5300元、转账支票19500元一张、挎包一个;1991年10月24日受害人宗某从安阳县公安局取走被抢双狮牌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赵某、宗某陈述、同案犯李某祥、李某乙、宋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娄某进、崔某某供述、证人段某、杨某证言、伤情照片、退赃手续、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某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核其行为以构成抢劫罪;其又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诱迫乘客进行赌博,并殴打制止赌博的公安干警,核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某二某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十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王改玲

二0一二某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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