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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41岁。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5日、2011年1月21日先后被本院和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邓某乙在桃源县X镇扒窃2次,窃得人民币(下同)820余元、价值1400元的步步高手机1部。该院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邓某乙辩解没有扒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邓某乙在桃源县X镇扒窃2次,窃得现金820元及价值1400元的步步高手机1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在桃源县X镇商城车票代办点,趁刘某丙不备,将其提袋里的钱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8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5日11时20几分,刘某丙到桃源县X镇商城车票代办点买火车票时,感觉左手提的黑色环保袋动了一下,往后面看见1个穿白色蓝横条T恤、黑色七分裤、白色波鞋、头发较长的男子手里拿着刘某丙的1个黑色钱包在往商城里面跑。因牵着小孩,刘某丙追赶了几步就没赶了。钱包里有面值100元的钱7张、面值10元的钱10张、面值20元的钱1张及身份证、银行卡。钱包放在环保袋上层等情况;

(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7月15日12时左右,刘某丙打电话告诉父亲刘某丁,在商城买火车票时钱包被盗,里面有现金820元及身份证等情况;

(3)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1年7月15日11时30多分,1名穿T恤、黑色短裤、波鞋的男子在商城售票窗口前从1名妇女提的黑色袋中扒走了钱包等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乙之母雷某某对商城监控视频的4张截图进行辨认,指出截图上穿蓝色T恤、黑色短裤的扒手是邓某乙;

(5)证人邓某戊证言,证明邓某看了监控视频后,确认在商城售票窗口前扒窃的男青年是其弟弟邓某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某乙辩解盗窃时失主已发觉,被打了手1下,没有扒窃到钱包。经查,监控视频显示了刘某丙的钱包被扒窃的过程及扒窃人的面貌,能证明扒窃人是被告人邓某乙,被告人邓某乙盗窃钱包后刘某丙才发觉,刘某丙没有打被告人邓某乙的手,且被告人邓某乙的母亲、姐姐从监控视频辨认出扒窃人是邓某乙。故对被告人邓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

2、2011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在桃源县X镇××超市前,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1部价值1400元的步步高i207型手机扒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被发还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李某某和朋友刘某丙逛桃源县××超市××店后上的士时,的士司机和路人告诉李某某钱包被扒了,李某某才发现挎在右肩的挎包按钮被打开,里面的钱包、1部步步高手机不见了。李某某记得购物后按好了挎包按钮。的士司机说是1个年青伢儿扒的,先往莲花湖再往政务中心方向跑了等情况;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9日9时多,刘某丙和李某某从桃源县××超市××店购物出来,刘某丙刚上的士就听见李某某喊:“我的包开了,手机不见了。”刘某丙下车,看见李某某在车门边,挎包被打开了。1个中年男人说刚才好像有个吸毒的男的从你包里把手机偷走往莲花湖方向跑了,并指着小偷逃跑的地方。刘某丙看见有个留寸头、身材偏瘦的男子快跑到莲花湖了。李某某的挎包用扣子封的包口,手机放在里面掉不出来等情况;

(3)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1年7月19日21时19分,1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在桃源县××超市××店门前尾随2名女子到街边,当2名女子上的士时,该男子快步走到女子身边伸手扒窃,再跑往街对面等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乙之母雷某某对监控视频进行辨认,指出虽然看不清楚视频中扒窃的男子的相貌,但从该男子的站姿、走路姿态,能认出就是邓某乙等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手机和镊子的照片,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20日14时许,桃源县公安局××派出所干警在桃源县X镇麦香缘前发现了被告人邓某乙,将其传唤到所后,从其裤袋搜出镊子1把、步步高手机1部、手机套1个等情况;

(6)辨认笔录、被辨认的9部手机的照片,证明2011年7月20日晚上,李某某对9部手机进行辨认时肯定地指出第1部(即从被告人邓某乙身上搜缴的手机)是自己被盗手机的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步步高i270型手机价值1400元;

(8)领条,证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某乙辩解李某某的手机掉在地上时,才将手机捡起,没有盗窃。经查,监控视频显示1名穿黑衣服的男子从××超市门口尾随李某某、刘某丙到街边,当2人上的士时,黑衣男子迅速走到2人身边,伸手盗窃,且黑衣男子没有弯腰在地上捡物品的动作;被告人邓某乙的母亲从监控视频辨认出扒窃人是邓某乙,且桃源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邓某乙时从其身上搜出了李某某的手机。故对被告人邓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邓某乙2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被释放的时间。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某乙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乙还有犯罪前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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