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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妻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国权,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22时,被告孙某的司机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吕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Im河区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大部分损失,二期颅骨缺损修补待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因原告住院后续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颅板局限性缺损,2、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款29972.98元。

被告孙某辩称,1、我们之间赔偿纠纷,经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钱也给了,当时办案法官说以后不会再有纠纷,2、有些费用计算过高,同时有些费用我已赔偿过了,为什么又要赔。就是计算,应按当年标准计算,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22时,被告孙某雇佣司机杨东胜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吕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事故车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酿成纠纷。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孙某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中级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未作处理。后原告吕某因需要后续治疗,又于2010年5月8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19天,花医疗费10085.33元,购医疗器械钛钉及钛板费用16240元,经医院最后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颅板局限性缺损,2、左胫腓骨骨拆切开内固定术后,故原告吕某请求被告孙某赔偿后续治疗费26325.33元、误某1029.64元、护理费11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而被告孙某辩称此交通事故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完毕,款已支付,现又请求赔偿,且请求数额过高,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为x号车主,由雇佣司机杨东胜驾驶致原告吕某伤害,原告诉至本院后,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调解解决。但现仍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在合理的治疗范围内且实际发生,被告应予赔偿,此次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孙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治疗费及器械费计款26325.33元,2、误某(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为34364元/年)19天计款1029.64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2438元/年)19天,计款1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9天计款570元,5、营养费19天,每天10元,计款19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酌情考虑支持300元,以上共计款29582.97元,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孙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计款2070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某治疗费、医疗费和其它各项费用计款207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承担165元,被告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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