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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诉被告冯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乙,男。

原告温某诉被告冯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收案并予以立案,于2011年3月8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0时左右,被告冯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杭州市X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乙驾车逃逸,于2010年8月2日下午到杭州市X区分局交警大队报案。被告冯某乙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机动车未减速确保安全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抢救原告保护现场报案,而是驾车逃逸,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杭州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去除内固定需5000元,面部整容治疗需4200元,牙齿修复需1200元/次,修复后的牙齿使用期限约8—10年,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到定残前日止。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豫x号车所有权是冯某乙,该车未投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230.47元。冯某乙已付27000元。

被告冯某乙未答辩。

原告温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病例资料,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原告伤情为额骨、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页骨折、上下颌骨骨折,右眍外侧壁、额窦壁骨折、右上侧切牙缺失、左上中切牙脱位、右肘关节脱位、多处皮肤粘膜挫裂伤。2010年7月27日入院,2010年9月6日出院。3、医疗费发票,金额40200.55元。4、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①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②原告下颌骨内固定去除后需5000元人民币;行面部整容美容治疗约需4200元人民币,行牙齿修复约需1200元/次,修复后的牙齿使用期限约8—10年;③原告损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5、鉴定费发票金额1200元。6、施救费发票金额60元。7、交通费发票,金额764.5元。8、摩托车维修费票据,金额3080元。9、安徽省阜南县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分娩记录单及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抚养人温X与原告的关系。10、购物票金额60元。11、原告与用工企业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用工企业的证明、营业执照、原告的工资表、暂某、居住证明。

被告冯某乙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7日0时左右,被告冯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省杭州市X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温某驾驶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乙驾车逃逸,于2010年8月2日下午到杭州市X区分局交警大队投案。杭州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冯某乙,该车未投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杭州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40200.55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行牙齿修复费每次1200元,共需修复6次。原告儿子温X,X年X月X日生。原告温某的损失,医疗费40200.55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止共132天×89.16=11769.12元、护理费每天按38.58元×60天=2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41天=82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611元×20年10%=49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农村居工人均消费性支出3655元×20年×1人×10%÷2人=3289.5元、牙齿修复费每次按1200元×6次=7200元、车辆维修费308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764.5元、鉴定费1200元、购物费用60元,上述合计121280.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冯某乙已付2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致伤,且所驾驶车辆未投保险,被告冯某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温某诉求被告冯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牙齿修复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停车、交通、鉴定、购物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的去除内固定及整容费9200元,因无证据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判决。原告诉求认为被告驾车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杭州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在杭州市X区生活和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外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某的各项损失121280.47元由被告冯某乙赔偿70%,计款84896.3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9896.33元。扣除被告冯某乙已付的27000元,下余62896.33元由被告冯某乙赔偿,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2000元,原告温某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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