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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中国联通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淮滨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省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中国联通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联通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淮滨县联通公司防胡邮电所电讯修理工王XX到原告家维修电话故障,在其找到电线毛病后剪断电线,因电线不够长而无法联接,王XX便让原告爬梯子上房檐处取电线卷。原告在按照王XX的要求上梯子取线时,梯子突然滑倒,原告摔倒受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84元、护理费17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20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66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23252元。

被告中国联通公司淮滨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王XX让其爬梯子无证据证明,从线杆的盒子到用户屋里线的产权属用户自己所有,原告的行为不存在义务帮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适格。

2、证人黄某X、黄某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受伤。

3、医疗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各一份,住某病例及报告单,用以证明其伤情和花费。

4、证人朱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

5、司法鉴定书,鉴定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6、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55元。

7、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400元。

被告中国联通公司淮滨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为被告义务帮工。对证据3,认为医疗票据没盖章,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4,认为不属实,原告已超过六十岁,不应有误工。对证据5,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核实为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0月17日,被告中国联通公司淮滨县分公司防胡电信所的员工王XX到原告黄某某家维修电话故障,王XX让原告黄某某帮忙爬梯子上房檐处取电线卷,原告黄某某在爬梯子取线时,因梯子滑倒,原告摔倒在地上受伤。原告黄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到防胡镇中心卫生院住某治疗,诊断:1、左食指末节骨质及软组织部分缺失,左拇指挫伤伴指甲部分脱落;2、X门齿脱落;3、下颌皮肤挫裂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住某34天,花医疗费3184元。2011年1月22日经信阳楚相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通公司淮滨县分公司的维修人员在给原告家维修电话线检查故障时,让原告黄某某爬梯子递电话线,黄某此而受伤,黄某行为构上义务帮工,被告中国联通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某在爬梯子时未注意安全而摔倒,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某已六十八岁,虽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其误工费的标准应降低。其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诉讼。据此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84元、护理费34天×40元/天=1360元、误工费34天×30元/天=10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34天×20元/天=6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5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12年×10%=66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9447元,由被告中国联通公司淮滨县分公司赔偿15557.6元。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联通公司淮滨县分公司负担3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王全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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