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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为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X,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

原告任某为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元月1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生一男孩任XX,任XX从出生至今由原告父母抚养。2010年6月原、被告到上海打工,同年10月被告任某兰与网友出走。2010年腊月二十三过小年,被告二舅让原告家人把被告接回过年。2011年正月初五晚,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付抚养费每月200元。

被告未某。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任某、任XX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身份。

2、孙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孩子一直由任某的父母抚养。

3、李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分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元月1日未某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任XX。2010年6月原、被告一齐到上海打工,同年10月被告出走,双方分居。2011年元月原告的父母将被告任某兰找回送到其娘家,2011年春节原告的父母将被告接回过年,正月初五晚,被告任某兰再次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子任XX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未某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的非婚生子任XX由原告任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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