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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及一审被告何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57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何某某,男,31岁。

刘某某与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及一审被告何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肇事车辆违背维修施工路段,不允许高某超车的交通规则,对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调取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对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划分,刘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何某某与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生效判决对刘某某的误工费、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东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30日,东方公司的豫x号中巴车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对于责任划分,该次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对此责任认定不服,向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申请,该支队审查后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责任认定判决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再审申请称东方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何某某系雇佣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生效判决判令何某某所在的单位东方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正确。现刘某某请求判令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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