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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法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外村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廖端洪,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胡某法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荣,被申请再审人胡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端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5月28日,陈某某与原顺德市X镇华大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签订《华大产品购销(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某向华大公司购买各种涂料,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收到货物后三天内发货,协议有效期自1998年5月28日至1999年5月27日止,协议期满或在协议期内,双方达成终止协议决定,或本协议规定的其他可终止的情形,陈某某应从终止之日起15日内将铺底货物折款一次性退给华大公司。1999年3月1日,陈某某与华大公司对账,确认至该日止,陈某某尚欠华大公司货款(略).34元。双方在上述合同期满后,又于1999年6月11日进行了交易,陈某某向华大公司签收了(略).50元的货物。后双方于1999年8月24日进行对账,陈某某确认仍欠款(略).24元。1999年9月20日,陈某某支付了货款(略)元。之后,陈某某再无付款给华大公司。1999年6月22日,华大公司变更名称为顺德市X镇美洛斯化工涂料有限公司;2000年2月14日又再次变更名称为顺德市X镇凯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2003年5月25日,凯迪公司将其对陈某某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胡某法。胡某法于2003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立即返还货款(略).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开庭时,胡某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陈某某支付欠款(略)。24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胡某法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胡某法与凯迪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即时清结,表明凯迪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胡某法,故胡某法主体适格。陈某某认为已清偿欠款的主张,因其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由于华大公司在1999年8月24日与陈某某对帐后,陈某某在同年9月20日支付了部分货款,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而胡某法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陈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是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共3690元,由胡某法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华大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明确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胡某法主张的货款(略).24元中,其中有(略).76元为合同履行期内陈某某所欠下的货款;有(略).50元是双方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交易陈某某再欠下的货款。对(略).76元该欠款来说,按合同约定双方应于1999年6月11日结清货款。陈某某于此日未付货款,债权人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次日起计算。双方于1999年8月24日进行对账,陈某某在对账后于1999年9月20日支付了部分货款,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9月21日起重新计算,对该部分欠款胡某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胡某法于2003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立即返还货款(略).84元中的(略).76元,已丧失了胜诉权。另外(略).50元的欠款是合同期满后双方进行交易产生的,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胡某法对该笔欠款可以随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以胡某法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驳回胡某法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妥,予以纠正。陈某某应支付(略).50元给胡某法。陈某某于一审期间未作债权转移是否通知的抗辩,其于二审提出该事实,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二、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法支付货款(略).50元;三、驳回胡某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66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共6520元,由陈某某承担4670元,胡某法承担1850元。

陈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认为胡某法主张的货款(略).24元中有(略).61元是合同履行期内申请人所欠下的货款,有(略).5元是双方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交易申请人再次欠下的货款。人为地将华大公司与申请人在1999年8月24日双方对账的数额分开两部份。事实上,华大公司与申请人一直有业务来往,一直有协议,即使在合同履行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付款的约定仍应适用原约定。1999年8月24日双方对账,申请人确认欠华大公司(略).24元,华大公司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申请人于1999年9月20日向华大公司支付了(略)元,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胡某法的起诉于2002年8月8日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对于合同履行之后交易的(略).50元欠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属即时清结。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即1999年8月24日,申请人确认欠款,华大公司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从那天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亦已过诉讼时效。佛山市中级法院同一合议庭在(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也作出这样的判决。为什么这个案就作出相反的判决呢而且申请人于1999年6月20日收到华大公司的(略).50元货物,但已于1999年7月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20日向华大公司支付了货款(略)元、(略)元、(略)元,合共(略)元;这些货款为什么就不是支付这笔欠款因此,申请人充其量只欠华大公司(略).50元。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原一审判决正确,胡某法的起诉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法向陈某某所主张的(略).50元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该(略).50元货款是在陈某某与华大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届满后进行交易所产生的,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故胡某法对该笔货款可随时向陈某某主张。陈某某认为胡某法向其主张的(略)。50元货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申请再审理由,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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