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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甲、李某等与王某某、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芳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李某甲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慧,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江津市X镇龙吟场社区居委会。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村X巷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美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何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智,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职工,2004年2月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货车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四号门地磅对出路段与李某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李某继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以上合理要求,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不明确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47,60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丧葬费9489.5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一原告陈某某生活费19,276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二原告李某甲生活费173,484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三原告李某乙生活费6,342.59元;6、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四原告何某某生活费9,269.94元;7、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844.8元;8、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万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是人身损害,但原告未就被告的过错程度举证。本案应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使按原告提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标准,其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死亡补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失赔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存有重复,不应支持。

被告王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晚2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超载的粤(略)重型货车(该车主为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车核定载质量(略)千克,总质量(略)千克)在芳村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四号门地磅对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李某继骑着自行车亦在该路段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货车车身右侧与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共支付10,OOO元给原告。另查,原告陈某某与李某继于2003年6月结婚后,便居住在本市X村X街鹤平社区X巷四号107房;原告李某甲是原告陈某某与李某继的女儿,原告李某甲出生后,由原告陈某某携带李某甲在上述地址居住。原告李某乙、何某某是李某继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的生活来源,靠李某继及其兄弟姐妹六人供养。

以上事实,有交警芳村大队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的[2004]穗公交芳村字FX号《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2、粤(略)号重型货车的基本情况;3、死者李某继的身份证;4、鹤洞街观鹤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原告陈某某与死者李某继的结婚证;6、李某甲的出生证;7、原告李某乙、原告何某某的户籍证明;8、遂溪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1O、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单据等。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时没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谨慎和高度注意的义务,且车辆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对事故负全部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在被告王某某工作期间发生,且其驾驶的粤(略)号重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47,608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元/年,按算20年计;二、丧葬费9,489.5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8,979元/年,六个月计算;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略).69元。1、李某甲的生活费,考虑原告陈某某已在本市居住一年多,原告李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其母原告陈某某在本市生活,原告李某甲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9636.24元/年,18年计,又因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陈某某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对李某甲亦负有抚养的义务,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应按李某继所应承担李某甲18年生活费的一半赔偿,即9636.24元/年×18年÷2=(略).16元;2、原告李某乙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927.35元/年,13年计付,因李某乙由李某继兄弟妹六人供养,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应按李某继所承担李某乙13年生活费的1/6赔偿,即2,927.35元/年×13年÷6=6,342.59元;3、何某某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927.35元/年,19年计付,同样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按李某继所承担的何某某19年生活费的1/6赔偿,即2,927.35元/年×19年÷6=9,269.94元;四、交通费1,790元。参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李某继家人到广州办理后事往返的路费为1,190元,而在本市内的交通费用为600元(主要按普通交通公共汽车标准计算);五、住宿费3,240元。按李某继亲属3人、12天(2月10日至21日)到广州料理丧事计,每天住宿标准参照一般地区每人每天90元计付。以上费用共计364,466.19元。此外,李某继的死亡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应支付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作为赔偿。扣除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实际应赔偿四原告394,466.19元。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陈某某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称本案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死亡补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失赔偿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394,466.19元给原告陈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0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海燕

审判员何某堂

审判员黄海丹

二O0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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