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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盗窃、被告人张某、王某、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王某、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张某、王某、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贾某到栾川县X镇玩耍时,发现杨XX停放在庙子镇X村路边的兰色北京时代金刚518农用车后,遂产生盗窃念头。当晚10时许,被告人贾某坐出租车到庙子镇X村杨XX的车旁,趁无人看守之机,拽开车门,接上点火线路,发动后电话联系慎XX(在逃),称自己在庙子镇X村路边盗车一辆,让慎一块将车卖掉,慎赶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开至伊川县水寨张某经营的报废车辆收购点,在该车无牌照且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王某。几天后,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王某又以13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在明知该车无牌照、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购买。

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到栾川县城高杆灯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宋XX停放在高杆灯“农场农夫”烤鸡店门前的一辆兰色北京时代金刚轻型自卸小货车玻璃撬开,上车将点火线连接后将车盗至方皮路,再次告知慎XX,慎赶到后,二人将车开往伊川县。途中,被告人贾某将车牌卸掉扔弃路边。到伊川县后,在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贾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王某销赃,被告人张某、王某二人以66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0元。

2011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贾某到栾川县X镇办事时,发现高X在冷水沟门移民区工地上停放的一辆兰色平板拖车,即产生盗窃念头。2011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贾某到狮子庙镇,在街上的一个门市部购买螺丝刀一把,后到冷水沟门移民工程工地,欲撬该辆兰色齐头平板拖车时,见该车门玻璃未关,即伸手打开车门,上车睡至次日凌晨零时许,用螺丝刀插进锁孔内将车发动后将车盗走开至伊川县,用被告人张某、王某联系后,被告人张某、王某二人在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500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张某、王某、袁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王某、袁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张某、王某、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王某鹏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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