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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海剪、钢锯等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湖南工程学院附近,盗窃架设在此的x×2×0.4型通信电缆线22米、x×2×0.4型通信电缆线22米及x×2×0.4型通信电缆线6米,共计价值28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海剪、钢锯等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湖南工程学院附近,盗窃架设在此的x×2×0.4型通信电缆线22米、x×2×0.4型通信电缆线22米及x×2×0.4型通信电缆线6米,共计价值28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安全保卫部职工袁进的报案记录及其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情况;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经过;

3、测量记录、照片、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主要材料价格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盗窃了x×2×0.4型通信电缆线22米、x×2×0.4型通信电缆线22米和x×2×0.4型通信电缆线6米以及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

4、岳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2866元;

5、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体状况;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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