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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

被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段某、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段某、舜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刘某乙驾车行驶至舞钢市X路胡寨治安卡点路段某,第一被告段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违规同原告相撞,造成刘某乙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段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段某驾驶的车辆(主车、挂车)挂靠第二被告舜发公司,舜发公司将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作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第一及第二被告却不履行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3816.26元。庭审中变更为550796.8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段某辩称:该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挂靠在舜发公司,公司给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某赔。

被告舜发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该车也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给该车入有保险,我们和车主段某签有合某,如出现事故先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他个人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事宜。且原告所诉请求过高,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某在保险范围内合某、合某、合某赔付。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段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豫x号挂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寨治安卡点路段某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乙随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951.42元,另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1月16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用1088.2元。当天又转入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3911.42元。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分三次共住院治疗92天(2010年5月15日入院至2010年7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9786.62元。2010年11月9日入院至2010年12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203.32元,2011年2月10日入院至2011年2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73.48元)。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6863.42元。另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用13807.5元,医院诊断证明医嘱确定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刘某乙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平循证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某乙:1、脾切除8级伤残,2、左下肢8级伤残,3、胆囊切除9级伤残,4、肝、胃修补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及照像费780元,被告段某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刘某乙医疗费90000元。

二、2009年9月29日,段某与舜发公司签订合某书一份,约定:段某(乙方)同意将车牌号为豫x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车牌号为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挂靠舜发公司(甲方)经营网络,乙方某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某责管理。在合某履行期内,车辆产权归甲方。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甲方某制车辆办理相关保险,费用由乙方某付。若发生交通事故,甲方某助乙方某理。除保险理赔款外,不足部分由乙方某担。

三、2009年6月16日舜发公司与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两份。约定:舜发公司将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及车牌号为豫x挂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各为122000元。同时双方某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约定:舜发公司将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及车牌号为豫x挂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赔偿限额各为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段某驾驶豫x号货车及车牌号为豫x挂挂车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段某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原告刘某乙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刘某乙共住院9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3726.26元,另有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元月16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及放射费14895.7元,误工费21516.41元(自2010年5月14日至定残前一天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元计算49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030.47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元两人计算92天),康复期间护理费6546.58元(自2010年7月22日第一次出院扣除后两次住院天数至定残前一天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元一人计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2天)营养费9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92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两个8级,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4696元。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780元为实际支付的合某费用,亦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构成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403871.42元。

因被告段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挂靠属于舜发公司。被告舜发公司又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乙进行赔偿,并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应由车主段某承担的其他费用。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4000元。因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159871.42元应由被告段某按70%的比例承担。据此被告段某应承担的数额为111909.99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应由被告段某承担的费用为111909.99元。车方某支付的90000元应从中扣除,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车方。被告舜发公司既不是车辆运营支配者又不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该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265909.9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8元,原告刘某乙承担32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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