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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因劝被害人游某和朱XX纠纷与被害人游某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游某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的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游某陈述;证人李某X、李某X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伤情拍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因劝被害人游某和朱XX纠纷与被害人游某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游某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的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今年春上阳历二月底一天下午,我到北关刘某建房工地去看房子,因为有人想要房子我去介绍,到工地后见有个低个子戴眼镜的在吵斯抓老头儿,我看是刘某们建房那老头,我上去拉架,这个戴眼镜里骂我,上手抓住我上衣,我气就上去先把他眼镜摘掉,朝他脸上扇两巴掌,他们按住不让我走,我撑不开,后李某霞到跟把他们拉开,我撑开走了。戴眼镜的那人我不认识。

2、被害人游某陈述:2011年2月23日,朱洪定盖房子的开发商从外面冲进我院内有三四个男的,我看见第一个冲进来的男的比我高有一头,有一米七左右,穿白色上衣,上来就朝我头上打一拳,把我戴的眼镜打掉了,接着又往我头上打,大概有六七个人打我,第一人打过之后,后来的几个人按着我的头打。朱洪定的外甥女李某霞在外面说快点跑(指让打我的人),那几个人都从我院内出去了。第一个冲上来打我的那个人先是一拳打在我左侧太阳穴处,把我眼镜打掉了,后来的几个人打在我头两侧。我是四五年前经常看电视导致近视的,有五百度近视。后民事部分张某赔偿了我二十万元已收到。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X的证言:张某领的人到我开发朱洪定房子场看房的,他到现场时,游某们在现场噘,我领着人看房子,我下来后,见游某眼镜没见了,我就说打在那了,张某就挣开走了,后来才知道张某上去煽游某两巴掌在脸上,我随后问张某,他说我看见他吵起就上去煽那人两巴掌。我和李某霞上去拉架。

(2)证人李某X证言:2011年2月23日我舅朱洪定在县城北关老宅基地处建新房,因为同南边游某家因出路发生纠纷,游某一家人从中午到下午拦着不让建,到下午四五点时我领别人到楼上看房子听见下面在吵,我下去后听说“李某根”邻里一个朋友叫张某,他见游某在院内吵噘,上去用巴掌扇他两下,我看他们还吵就让张某快走,当时他们拉着张某衣服不让走,喊着说打人了,张某走后游某睡到地上了。

(3)证人朱XX的证实:朱洪定是我父亲,我们在老宅建房,游某家拉住不让我们建,说堵住他们出路,2月23日中午游某一家人拦住不让我们放线,后派出所民警过去不让我们吵,让我们村X组去人解决不了,到下午四五点我到工地见我父亲被游某打里趴在地上,游某也睡在旁边地上,我就打120把我父亲送进医院了。游某平时就高度近视戴个眼镜。

(4)证人丁某证言:2月23日下午五点左右,我们邻居朱洪定家盖房子,放线挖地基,我儿子游某不让挖,说他们这样盖就没有出路了,我儿子不知道说了句啥话,一下子上来好几个围着他打,有个个子高的抓住我儿子头发用拳头打,那几个也都用拳头大,用脚踢,后来我儿子就被打躺在地上了。个子高的那个人比我儿子高有一头,戴个眼镜,上身穿一件灰白上衣。

(5)证人王某证言:2月23日因同邻居朱洪定的开发商他们建房把我家院墙推到,而发生口角,后我丈夫游某被李某霞一起的开发商将眼打的现在左眼看不清东西。打他的那个男的有十四来岁,上衣是浅色。戴个眼镜。

(6)证人朱XX证明:2月23日我在我家老宅建房,游某和他媳妇就不让工人挖地基,我上去护线,游某用拳头打我,还用脚踢我肚子,后我就躺在地上,接下来不知道发生了啥事。

(7)证人王某证言:2月23日我们在老宅那建房,游某不让我们盖,我丈夫朱洪定去说他时,他把朱洪定推到,我只顾着招呼我丈夫,后来我们将朱洪定送进医院了。

(8)证人王某证言:2月23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带别人去看房子,见有两人躺在地上,另外还有两个中年妇女在边对骂,后来看过房子我就走了。他们是为建房发生纠纷的。别的我没看见啥了。

4、书证

调解协议,张某赔偿游某一切费用20万元。

5、鉴定结论: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内)鉴(法医)字【2011】X号

结论:游某的伤情属重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人张某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巨额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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