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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绰号“X”,男,成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2月14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9月19日被吉林省公安厅户政管理总队民警抓获,同年9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淑娅、高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王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敲诈被害人许某,后王勇书写一封匿名敲诈信,以举报许某受贿、包养情妇相要挟,欲敲诈现金三、四万元。次日,周某雇佣一名三轮车夫将敲诈信送到许某办公室。后二人多次打电话向许某索要现金。同年1月10日,二人再次与许某联系时,王勇被当场抓获,周某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同案犯王勇供述,证人孙XX、薛XX、卢XX、贾XX、吕XX、金XX、郭XX、贾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取的敲诈信及信封,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强索财物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周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某刚

人民陪审员陈亮亮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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