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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被告上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上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上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其乘坐上某驾驶的摩托车,由于二被告的违规驾驶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二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余某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1299.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11071.97元。

被告上某辩称,我与邹某系雇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邹某应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邹某约我到信阳给他女朋友购买礼品,我驾驶摩托车载着邹某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邹某诉请中医疗费用于治伤的部分可以支持,超出治伤之外的不应保护;原告的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营养费应按10元/天;误工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在千元以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受法律保护。邹某乘坐摩托车没有戴头盔也是导致受伤的原因之一,其亦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某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给予支持,加之我系在邹某雇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为了邹某的利益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减轻或免除上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上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4时40分许,上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807KM+5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左拐弯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刮撞,致两车摔倒,上某及豫x号车乘车人邹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上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邹某不负事故责任。邹某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28.80元,当日被转至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996.83元。2011年6月9日邹某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4908.80元,该院出具的病某证明书的诊断载明双顶部硬膜外血肿,SAH、硬膜下血肿;处理及建议:1、1月后复查,有病某变化随时复诊;2、加强营养。邹某的伤于2011年12月20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邹某颅脑损伤属Ⅹ级伤残。为此,邹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某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事故发生后,上某给付邹某赔偿款7000元,邹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李某交纳的押金2000元。

诉讼中,邹某称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并提供2010年8月28日“东方名剪”与邹某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期间为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止予以证实;邹某称其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并提供2011年7月21日张自琴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辩称,合同系一人笔迹,且有涂改,不真实,更无老板签名,这个合同的随意性过大,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邹某称其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称护理人员系其父邹某礼、其母余某凤,均系农村户口。邹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960元,并提供相应数额的票据予以证实,其中有两张分别为金额1800元的收据,两被告辩称,光山到武汉租车最多为600元,1800元过高,交通费应在1500元左右酌定。上某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系邹某约他到信阳给邹某女朋友购物返回途中发生的,并提供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予以证实,同时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邹某称不是其约的上某,而是上某约他,坐上某的摩托车到信阳的事属实,因为省钱才坐摩托车去的信阳。两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均称邹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某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上某摩托车上某乘坐人邹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上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两被告虽在诉讼中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邹某要求按城镇户口对待并称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邹某要求误工天数为192天,因其要求未超过实际误工天数194天,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员问题,因邹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问题,当时为抢救邹某租车到武汉也是实际情况,但邹某要求496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邹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有一定的影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某辩称系受邹某雇用发生的交通事故,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只能证明二人为了省钱,由上某骑摩托车载邹某到信阳购物,由于该车系上某驾驶,本院认为仅因二人约伙到信阳购物,要求邹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对于上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7534.43元、护理费788.35元(15986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8409.07元(15986元/年÷365天×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30元/天×2天+50元/天×16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5509.31元。由于上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上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上某赔偿邹某各项损失52856.52元(75509.31元×70%)、李某赔偿邹某各项损失22652.79元(75509.31元×30%),但上某已赔偿的7000元、李某已赔偿的2000元应分别从其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45856.5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20652.79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原告邹某负担834元,被告上某负担1181元,被告李某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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