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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4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于2012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被告人不在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于2012年3月1日恢复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位于重庆市X区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取药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扒走其放在外衣包内的现金1300元。嗣后,被告人邓某将所获赃款全部耗用。2011年4月4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民警抓归案。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系先天性聋哑人,听力一级。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残疾人残情鉴定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失主李某某1300元。

(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郝华堂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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