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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杨某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又名双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6年2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拘在逃。2011年7月15日被杭州市X区分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某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帮其姐夫谢×国到光山县X组曹×友家讨债时,持刀将曹×友刺伤,致曹抢救无效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宋某道、宋×花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未持刀刺伤被害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相互矛盾,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受其姐夫谢×国委托,找到“六顺”、杨某、张某全等共10人,携带两把刀,租乘一辆中巴车到光山县X组曹×友家,索要欠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谢成国指使其中一人将曹×友家的一台彩色电视机抱走,受到曹×友及其亲属的阻拦。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曹×友刺伤,张某等人将电视机抢走后逃离现场。曹×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曹×友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肺上叶致失血性休克而死。

另查明,死者曹×友(生于1963年)生前有兄弟姐妹七人,父亲曹×,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曹×珍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帮谢×国讨债的人是他

和“六顺”找来的,“六顺”还在付店街卖猪肉的地方借两把刀,他和“六顺”各拿一把刀别在腰间。到曹×友家后,谢×国让人抢电视机,并与曹×友及其家人发生厮打,他用刀刺了曹×友,他抽回刀时刀尖上有血,回后他将刀子扔了。“六顺”只用刀吓唬人,但没砍人,除他和“六顺”外,再无其他人使用刀子。他当天修分头,长头发。

2、同案人杨某供述:当天中午,他们喝了酒,共有10人

到曹×友家帮谢×国讨债,曹×友不承认欠钱,谢×国的内弟(修长发,指张某)就发火,王老大上去抢电视机。谢×国、张某、小陈、“六顺”四某与曹×友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其中谢×国和张某最后才跑出来上车,他见张某手拿一杀猪刀,刀尖上有血迹,张某还说“妈的,我给他搞了一刀。”

3、同案人陈某某供述:谢×国是组织者,人是张某请的。

他们上车后,张某才拿一把杀猪刀上车,并说他用杀猪刀将曹×友捅了一刀。

4、证人宋某甲证明:因为曹×友欠谢×国一点钱没给,双方发生纠纷。谢×国带潢川人来讨债,抢她家电视机,引起厮打,她见一个修长头发的年轻人(指张某)持刀将曹×友砍伤。

5、证人曹×国证明:潢川来的人中,有一人拿铁棍,两人拿刀。他头被潢川人扔砖头砸破,曹×友去夺电视机,被一个拿杀猪刀的人捅伤胸部,当时就出了血,曹×友追10多米远后倒在地上。

6、证人李×仿、刘×、曹×珍等人均证明:当天潢川的人到曹×友家讨债,抢走曹家电视机,并用刀将曹×友捅伤致死。

7、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未持刀刺伤被害人,不仅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也与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为替其姐夫讨债,积极主动参与,并持刀捅刺被害人,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不仅其在侦查阶段有供述,且得到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证据之间具有排它性,能得出唯一结论,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主动向法庭交来部分赔偿款70000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矛盾激化,被告人及其亲属讨债方法不当从而导致犯罪,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某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1645.5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父9994.57元(3682.21元×19年×1/7);母10520.60元(3682.21元×20年×1/7);子22093.26元(3682.21元×12年×1/2);女18411.05元(3682.21元×10年×1/2)。抢救费2000元;丧葬费15151.50元(31315元×1/2);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5523.73元×20年);彩电损失3000元]。除已赔70000元外,余款121645.58元,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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