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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63年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丙,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舞阳县X区的建设工程,设立了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润苑小区项目部,被告刘某丙,及彭某,陈某丁,陈某丁,徐某某,邵某某等人均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08年7月9日,被告刘某丙及工作人员彭某以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润苑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李某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润苑小区X区项目所需的水电管材,管件由乙方(李某)供应。乙方必须按甲方所提供的材料质量,规格及时送到工地,不能因任何理由影响甲方使用。二、乙方所供的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并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质检报告,货到工地后须经甲方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卸货,开票(货单签字)。三、价格:每种型号的管材,管件均不能高于同类同期市场价格,否则以市场价格算。四、付款方式:每20000元结算一次材料款,结算以甲方签字的收料单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舞阳县X区工地供货52次,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润苑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彭某,陈某丁,陈某丁,徐某某,邵某某等人分别在原告的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12611.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由于舞阳县X区地址在原舞阳县油库位置及广告宣传等原因,因此,该小区又称为油库工地,城上城小区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舞阳县X区建设工程期间,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某丙,彭某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供应其承建工地的水电管材、管件。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舞阳县X区建设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12611.9元的管材,管件。每次供应的管材,管件清单均有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信。因刘某丙,彭某签订协议及接收货物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丙偿付货款,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照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水管材料款,配件款1261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6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11-X号民事裁定,对(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称部分、经审理查明部分、本院认为部分和判决书第一项中的“水管材料款,配件款12611.9元”的数字补正为“水管材料款,配件款126211.9元”。

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将本案案由界定为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彭某辉、刘某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依据;原审认定刘某丙、彭某、陈某丁、陈某丁、徐某某、邵某某等人均系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舞阳县X区广告宣传等原因,又称为油库工地、城上城小区没有依据;上诉人没有收到舞阳法院的第二次开庭传票,原审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2、刘某丙、彭某在供货协议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3、陈某丁、陈某丁、徐某某等人是否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4、舞阳县X区是否又称为油库工地、城上城小区。5、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本案案由。根据2008年7月9日刘某丙及彭某以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润苑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的供货协议及李某起诉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将本案案由界定为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刘某丙、彭某在供货协议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虽上诉人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彭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刘某丙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刘某丙、彭某共同在供货协议及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关于刘某丙、彭某在供货协议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陈某丁、陈某丁、徐某某等人是否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彭某在供货协议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彭某与陈某丁或与陈某丁、徐某某等人分别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的行为也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陈某丁、陈某丁、等人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舞阳县X区是否又称为油库工地、城上城小区。被上诉人李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上显示收货地为油库工地、城上城小区,上诉人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李某持有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油库工地、城上城小区X区不是同一地点,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舞阳县X区因广告宣传等原因,又称为油库工地、城上城小区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时间,上诉人亦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签字认可。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将案由定为债权债务纠纷不当,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曹光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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