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苹,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46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苹,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父亲段某国于199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段某国系再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2003年,段某国购买其长期承租的位于本市X区X街办事处南大街X号房屋一座,产权证号为文峰区字第私(略)号。2006年12月13日,原告张某与段某国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原告抚养,段某国不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冰箱、冰柜等归被告所有,共同外债除慕秀兰5000元外由段某国偿还,包括欠连志红的债务3000元,双方未对南大街X号房产进行分割。2007年2月14日,段某国与被告段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段某国将南大街X号房屋卖给段某甲,房屋价款经评估为17000元,双方到安阳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段某甲于2007年2月15日领取房产证,证号为文峰区字第私(略)号。2009年3月,原告张某将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文峰区字第私(略)号产权证,现该案件中止审理。2007年9月10日,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段某国欠张某人民币3000元,段某国自愿将其在安阳市X街X号住房一间顶抵给张某,段某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称其代替段某国偿还连志红债务3000元,由此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被告段某甲对此不予认可。重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父亲段某国于199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某国于2003年购买南大街X号房屋一座,该房屋应系双方共同财产;2006年12月13日,原告张某与段某国协议离婚,在该协议中双方未就该房屋进行分割。2007年2月14日,段某国、段某甲签订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段某甲以评估价17000元购买该房屋,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段某甲已领取该房屋的产权证明,虽然段某国出卖该房屋时未取得共有人张某的许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段某甲系善意取得该房屋,其合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原告诉称原告段某国及连志红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南大街X号房产转让于原告的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为张某归还连志红3000元,段某国抵押给连志红的房产转抵给张某,该协议仅能证明涉及南大街X号房产的抵押,且未办理抵押手续,故不予认可原告该诉称。原告张某提供(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为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据此要求确认段某国、段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该民事调解书内容显示张某仅享有对段某国的3000元债权,且调解书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而段某甲取得产权证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故原告张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段某国已去世,原告张某可就房屋出卖款17000元另案向段某国的继承人主张某权利。本案中,段某国去世前称未出卖该房屋,称段某甲诱骗其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段某国又称其未收到购房款17000元,但其去世前的庭审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诉称,原判显失公平,应判决段某国与段某甲签订的南大街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认定本案涉及的南大街X号房为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与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相关内容不一致,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3日,上诉人张某与段某国协议离婚,2007年2月14日,段某国、段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7年9月10日,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写明,被告段某国欠原告人民币3000元,自愿将其在安阳市X街X号住房一间顶付给原告(张某)。综上,段某甲在段某国离婚二个月后,与段某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结合(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