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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陈某、安阳市财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财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l月,被告樊某与财富陶瓷公司就房屋维修达成协议,2009年12月l3日下午,原告陈某在被告财富陶瓷公司工地拆模板过程中,不慎从墙体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09年12月l7日转入河南省第某建筑公司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19日在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高空坠落伤、颈6椎体骨折、并高位截瘫,重度肺部感染,多发软组织伤。2010年1月25日,原告陈某就其受伤己发生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樊某,财富陶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确定原告陈某与被告樊某之间己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财富陶瓷公司应就原告陈某所受伤害与被告樊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判决被告樊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3222.6元,被告财富陶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委托,2011年5月31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损伤属五级伤残,陈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原告从事建筑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某承包被告财富陶瓷公司的维修工程,原告陈某在该工地进行施工、操作期间不慎摔下受伤,经本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樊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财富陶瓷公司应就原告陈某所受伤害与被告樊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6494元,仅提交诊所处方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工作,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21851元标准,从受伤之日2009年12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5月30日共计533天,故确认误工费31908.45元(21851元÷365天×533天)。原告从受伤之日至2010年1月19日出院共计37天,依据相关规定,该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标准计算2274.54元(22438元÷365天×37天),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主张其出院后护理费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予以采信,依据相关规定,确认护理费92160元(800元×12个月×12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其治疗状况,依据相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37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构成五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6284.76元(5523.73元×20年×60%),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2777.75元,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承担10%的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9149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1499.98元;二、被告安阳市财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原告陈某负担1540元,被告樊某、安阳市财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担2065元。

宣判后,樊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雇主责任;2、原判作为认定本案雇佣关系及过错比例的(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申请再审。请求二审依法裁决。陈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樊某承包财富陶瓷公司的维修工程,陈某在该工地进行施工、操作期间不慎摔下受伤,经(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与樊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财富陶瓷公司应就陈某所受伤害与樊某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原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丽丽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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