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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陶某、林某、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原告陶某。

原告林某。

原告吴某乙。

原告吴某丙。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本案原告。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基君。

被告陆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陶某、林某、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与代理审判员胡冰及人民陪审员邓庆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陆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书店路段时,适遇原告吴某甲妻子陶某凤驾驶电动二轮车启动右转弯灯由南往北出口横过马路,被告陆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刹车不灵,致使车辆前部碰撞陶某凤,造成陶某凤当场死亡,电动二轮车受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某,被告陆某、陶某凤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住宿费990元(110元×3天×3次)、丧葬费14151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误工某707.50(2358.50元/月÷30天×3天×3人)、原告陶某、林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2450.30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包含15451元/年×20年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认某,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某,被告陆某负同等责任,因被告陆某驾驶的桂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68318.80元,被告陆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桂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被告陆某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负担,余下的部分由被告陆某负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陆某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911.28元。

被告陆某辩称,交警部门认某其和陶某凤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其负6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应该一人一半;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是农村X镇户口要求赔偿不同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许多不合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交通费没有注明乘车时间、人数,不予认某。住宿费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误工某没有依据,电动二轮车的损失没有票据,也没评估,不予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补偿费中,且超过上一年度的支出,不予认某。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8时10分,被告陆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港大道新华书店路段,遇陶某凤驾驶电动二轮车开右转弯灯,由南侧隔离花带缺口进入金港大道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陆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桂x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陶某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勘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认某被告陆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陶某凤驾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某全后自行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交警部门认某被告陆某、陶某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责任认某书不服,申请复核,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某,原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某。

原告吴某甲系陶某凤的丈夫,原告陶某、林某系陶某凤的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吴某乙、吴某丙系原告吴某甲与陶某凤的子女。原告吴某甲一家长期在城市居住、工某、学习。

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在交强险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丧葬费14151元、误工某707.50(2358.50元/月÷30天×3天×3人)、死亡赔偿金441470.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2450.3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990元(110元×3天×3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车辆全损及损失价值方面的证某,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518.80元。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支付了丧葬费14151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保险合同、证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陆某与陶某凤共同违章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某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陆某应该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确定其赔偿的数额。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为458518.80元。由于桂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计111000元(含死亡赔偿金及电动车损失)。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剩余部分计347518.8元,被告陆某应当按照其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其赔偿责任为50%,计其赔偿数额应为173759.40元。由于被告陆某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院所支持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该项赔偿由被告陆某负担。由于被告陆某已经垫付了丧葬费14151元,因此,冲减被告陆某应支付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之外,尚余的9151元,由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陆某。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系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吴某甲一家人(指吴某甲、陶某凤及子女)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主要的生活来源也来自于城市,故原告的损失应该参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故被告方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陶某、林某、吴某乙、吴某丙经济损失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陶某、林某、吴某乙、吴某丙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73759.40元。该款项中的9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陆某;其余款项164608.40元支付给原告吴某甲、陶某、林某、吴某乙、吴某丙。

三.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吴某甲、陶某、林某、吴某乙、吴某丙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款被告陆某已经支付)。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陶某、林某、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731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人民陪审员邓庆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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