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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等四人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雷××之母。

指定辩护人刘某兵,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湘嘉检刑变诉[2011]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雷×、杨××、雷××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有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甲萍、被告人雷×、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杨××、被告人雷××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指定辩护人刘某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雷×、雷×、雷××、杨××等人由雷×、杨××分别驾驶两台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车头镇X村李某甲冶炼厂,准备盗窃厂棚内摆放的电动机及铁块等物。在偷窃过程中被守厂的姚某、韦某发现,当姚某、韦某出厂棚制止时,雷×、雷××等三人从杨××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中拿出三把砍刀追砍姚某、韦某,直至将姚某、韦某赶至厂棚大门内的住房里。雷×、杨××等人则将三台中型(22kw)电动机及部分铁块搬上车运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电动机价值7560元。

二、盗窃罪

1、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雷×、雷×、雷××、杨××等人驾车窜至嘉禾县X镇老氮肥厂院内的华兴铸造厂,盗走二十五块铁制模具,价值5820元。

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雷×、雷××等人窜至嘉禾县X村李某甲冶炼厂,将存放在冶炼厂厂棚内的二台30kw、二台2.2kw、一台4kw共五台电动机盗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230元。

同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雷××伙同被告人雷×、杨××等人驾车再次窜至嘉禾县X村李某甲冶炼厂,将存放在冶炼厂厂棚内的十六台电动机及一些铁块偷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740元。

3、201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雷×等人驾车窜至位于车头镇老氮肥厂院内的社军钢坯厂,将厂里存放的30余条钢坯盗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40元。

4、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雷××等人驾车窜至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内的嘉禾县盛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院内的35块铸铁和70块生铁盗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75元。

5、201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等人驾车窜至嘉禾县X镇老氮肥厂院内的创业铸厂,将厂内的1.5吨铸造用铁盗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5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价格认证书、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48080元,被告人雷×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36635元,被告人雷××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45865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31560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雷××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建议对被告人雷×犯抢劫罪、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雷×犯抢劫罪、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上十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犯抢劫罪、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雷××犯抢劫罪、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四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雷×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是从犯,建议对雷×犯抢劫罪在一年有期徒刑量刑、犯盗窃罪在二年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杨××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参与盗窃李某甲冶炼厂电动机价值2574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7月在华兴铸造厂盗窃铁制磨具。

被告人雷××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是未成年人犯罪,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雷×、雷×的立功表现,建议对雷××犯抢劫罪、盗窃罪均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0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雷×、雷×、杨××、雷××伙同他人,由被告人雷×、杨××各驾驶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嘉禾县X村李某甲炼铁厂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守厂的姚某、韦某发现某追赶,在逃离现某时,被告人雷×、雷×等人持砍刀追赶姚某、韦某,将姚某、韦某赶至厂棚住房内。被告人等人盗得3台中型电动机(22KW)。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雷×、杨××、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盗物品清单、证人姚某、韦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1、201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12时许,被告人雷×、雷×、雷××伙同他人,窜至嘉禾县X镇老氮肥厂院内的华兴铸造厂,将华兴铸造厂25块铁制模具盗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⑴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的一天,我和雷×、雷××说晚上一起去搞点铁卖钱,到了晚上24时左右,坐车沿着车头桥氮肥厂路段往里开到一个有几个炼铁厂聚集的地方,“麻记”、雷××和胖子就爬过围墙,从厂里面把铸铁从墙壁上递出来,大概装了二十多块,卖给普济寺旁的废品收购店。

⑵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今年(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们同雷×、雷××、罗某某等人,由罗某某驾驶雷×的五菱之光面的车来到车头拖拉机站一铸造厂,由雷××等人爬围墙把堆放在围墙边的生铁一块块拿出来。到普济寺附近的一废品收购店以每斤9毛的价格卖了有1000多元。

⑶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到老氮肥厂里面铁厂偷铁,我们爬进围墙去,把里面放起的铁一块一块往围墙外面扔出去,我们偷的铁是呈长方形的铁块,偷了二十块左右。

⑷被害人雷××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开办的华兴铸造厂被盗二十多块铁制模具,价值约六千元。

⑸现某方位图、现某照片证明现某的概况。

⑹被告人雷×、雷×、雷××指认现某照片,三被告人对盗窃华兴铸造厂现某进行了指认。

⑺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2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参与在华兴铸造厂盗窃铁制模具事实的认定问题。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雷×、雷×、雷××的供述及被告人杨××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查,对杨××参与作案的事实,被告人雷×、雷×虽有供述,但对作案的时间与雷××及杨××供述的不一致,且雷××供述中没有杨××参与,被告人杨××当庭对原供述翻供。因此,认定被告人杨××参与上述华兴铸造厂盗窃铁制模具的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2、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雷×、杨××、雷××伙同他人,窜至李某甲炼铁厂,盗走厂棚内16台电动机(其中30KW1台,15KW2台,11KW8台,7.5KW4台,4KW1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雷×、杨××、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甲、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雷×、雷××伙同他人,窜至李某甲炼铁厂,将厂棚内的五台电动机盗走(其中30kw2台、2.2kw2台、4kw1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甲、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1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雷×伙同他人,窜至位于车头镇老氮肥厂院内的社军钢坯厂,将厂内存放的30余条钢坯盗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方位图、现某照片、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雷××伙同他人,窜至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内的嘉禾县盛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院内的35块铸铁和70块生铁盗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的陈述、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方位图、现某照片、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6、201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伙同他人,窜至嘉禾县X镇老氮肥厂院内的创业铸厂,将存放在厂内的1.5吨铸造用铁盗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的陈述、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方位图、现某照片、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雷×、雷×、杨××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告人雷××作案时未满18周岁。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雷××、雷×、雷×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供述了上述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退赔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雷××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退赔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雷×、杨××、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抓获雷×、雷×情况说明、退赔收据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雷××的辩护人提出,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雷×、雷×的立功情节。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工作掌握的情况将被告人雷×、雷×抓获,并未得到被告人雷××的协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雷×、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雷×、雷×、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48080元,被告人雷×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36635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25740元,被告人雷××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4586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雷×、杨××、雷××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雷×、杨××、雷××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雷×、雷××及其辩护人提出雷×、雷××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雷××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雷×、杨××、雷××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归案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雷×、雷××、杨××还有部分退赔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雷×、杨××犯抢劫罪、盗窃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雷×、杨××、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的辩护人建议对雷×犯抢劫罪在一年有期徒刑处刑、犯盗窃罪在二年有期徒刑处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的辩护人建议对雷××犯抢劫罪、盗窃罪在三年有期徒刑处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雷×、雷×、杨××、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雷××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雷×、雷×、杨××、雷××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雷××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甲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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