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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张某某、孟某乙与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文勘察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孟某甲、张某某、孟某乙与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文勘察院)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的(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某甲、张某某、孟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甲、张某某、孟某乙申请再审称,水文勘察院在与我们签订《孟某顺同志死亡经济补偿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协议显失公平。原审认为孟某顺生前与水文勘察院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违背事实与法律;我们只请求变更协议第二条,原审未按我们的诉求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水文勘察院辩称,我院与死者孟某顺之间签订的是聘用其到我院的国外公司作临时工的劳务协议,无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孟某顺同志死亡经济补偿协议》是在我院与申请人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协议中对补偿标准所引用的法律及政策依据做了详尽说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新也在现场见证,因此不存在故意隐瞒、欺诈和误解;出于对申请人的同情,我院还将不属于孟某顺生前供养亲属范围的其弟弟孟某乙列入补偿范围,予以补偿x余元,并额外给予申请人政策外家庭困难补偿7600余元。同时,该协议已于签字当日履行完毕,协议第六条也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一切事宜双方不再追究。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孟某顺死亡补偿事宜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孟某顺同志死亡经济补偿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补偿适用的法律依据、补偿标准、补偿数额、补偿与救济范围等各种款项已一一列明,并对孟某顺无法定抚养义务的孟某乙的补偿、三申请人未承担的丧葬费及家庭困难补助的事项与费用协商一致,合同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一切事宜双方不再追究。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已及时履行完毕。故,三申请人以水文勘察院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协议显失公平,请求变更合同的部分条款,原审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孟某甲、张某某、孟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甲、张某某、孟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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