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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360号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献锋,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2010年2月18日,原告父母组织各家庭成员进行分家析产,并达成协议。被告因对协议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携带其衣物及共同存款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共同财产份额列抵小孩抚养费,嫁妆应予返还。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2010年2月18日,原、被告及其家人因分家析产,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负气离家出走。原告遂于2010年4月16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婚前在湘乡市X村合作信用联社石柱分社有个人存款人民币x元。被告的嫁妆有:组合柜、皮沙发各一套,床、梳妆台、麻将桌各一张,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及一些床上用品和日常用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的份额及被告的嫁妆列抵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

四、被告李某婚前在湘乡市X村合作信用联社石柱分社的个人存款人民币x元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含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嘉伟

审判员李某君

人民陪审员李某国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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