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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X,男,生于1966年,住址(略)。

辩护人杨某某,系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X、郑某X等人盗窃王XX、李XX、张XX、刘X、胡XX家的山羊、耕某、手机、千斤顶等财物,价值15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郑某某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二人均已判刑)到襄城县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王XX家山羊两只,价值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王XX家山羊的时间、地某、情节、数量与证人郑某X、郑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方XX、方XX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2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已判刑)到襄城县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刘X家耕某两头,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刘X家耕某的时间、地某、情节、数量与证人郑某X、郑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纪XX、刘XX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2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到襄城县X村西屯李,盗走李XX家耕某一头,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李XX家耕某的时间、地某、情节、数量与证人郑某X、郑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二人均已判刑)到襄城县X村,盗走张XX家摩托罗拉手机、西门子手机各一部、上衣某件、裤子一条、皮包一个、千斤顶二个,共价值2680元。案发后,已追回上衣某件、千斤顶一个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张XX家手机、衣某、千斤顶、皮包的时间、地某、情节、数量与证人郑某X、郑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XX、宋XX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3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已判刑)到襄城县X村胡庄,用撬杠挖洞,盗走胡XX家耕某一头,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胡XX耕某的时间、地某、情节、数量与证人郑某X、郑某X、郑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被害人胡XX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胡XX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8月7日,郑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自首笔录及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诉讼中,郑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郑某某系自首、积极退赃、建议对郑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坚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朱德恩

二0一二年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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