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商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某戊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商某伙同续某己鹏(另案处理)等四人以建某丁、张某殴打了商某的堂弟商某双为由,从灵宝市X路X号张某家中将其叫出后带至三门峡植物园对面一房间中,以将张某送刑警队相威胁向张某及其家属讨要商某双医疗费,当晚23时许,商某等人带张某返回灵宝市X区舒翔KTV里找到建某丁,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建某丁和张某用桑塔纳轿车拉至灵宝市X村路边一网吧内,将二人拘某至2011年4月27日8时许。经法医鉴定,建某丁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商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建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续某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伙同他人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某戊对被告人商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某戊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商某伙同续某己鹏(另案处理)等四人以建某丁、张某殴打了被告人商某的堂弟商某双为由,从灵宝市X路X号张某家中将张某叫出后用黑色桑塔纳轿车将张某带到三门峡市植物园对面一房间中,以将张某送刑警队相威胁向张某及其家属讨要商某双医疗费。当晚11时许,被告人商某等人带张某返回灵宝市X区舒翔KTV里找到建某丁,对建某丁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建某丁和张某用黑色桑塔纳轿车拉到灵宝市X村路边一网吧内。次日早上8时许,建某丁和张某被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建某丁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商某亲属与建某丁的监护人建某戊英达成赔偿协某,赔偿建某丁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已履行),建某丁的监护人建某戊英对被告人商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协某、谅解书等,证人建某戊、续某己、刘某庚证言,被害人张某、建某丁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商某的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建某丁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商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帅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被告人 非法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