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靖江市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农药厂、佳木斯市兰新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三终字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南京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泰州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农药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佳木斯市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兰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靖江市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农药厂、原审被告佳木斯兰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永泰丰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2日作出的(2001)黑经初字第3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王某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立红、夏君丽参加评议,书记员李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佳木斯农药厂诉兰新公司、永泰丰公司专利侵权一案后,被告永泰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兰新公司在佳木斯市销售永泰丰公司制造的2,4-二氯苯氧乙酸,佳木斯农药厂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兰新公司和永泰丰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永泰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永泰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佳木斯农药厂指控本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4-二氯苯氧乙酸的所有活动发生在江苏省靖江市,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靖江市。兰新公司是从上诉人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地在江苏省靖江市,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佳木斯农药厂的发明专利申请至今尚未公告,其末取得专利权,故诉讼主体不合法。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01)黑经初字第36-X号民事裁定,驳回佳木斯农药厂的起诉。

被上诉人佳木斯农药厂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木斯市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销售地、再次销售地和使用地,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地,答辩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原审被告兰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核实,被上诉人佳木斯农药厂于1997年3月25日提出“一种高纯度2,4-二氯苯氧乙酸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略).9。1998年9月30日,该专利申请公开。2001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专利申请人佳木斯农药厂在2001年9月14日前缴纳专利登记费、年费、印花税后,专利局将在2001年9月29日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权自登记日起生效。佳木斯农药厂缴纳了有关费用后,于2001年10月10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兰新公司、永泰丰公司生产、销售2,4-二氯苯氧乙酸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佳木斯农药厂ZL(略).9专利申请已于2001年12月1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本院另查明,佳木斯农药厂提供的兰新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黑河庄某医院的第(略)号发票为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咳发票原件。上诉人永泰丰公司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佳木斯农药厂二审期间提供了兰新公司销售给普田农业技术开发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第(略)号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兰新公司在黑龙江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诉人永泰丰公司对此发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佳木斯农药厂不能证明该发票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佳木斯农药厂申请的“一种高纯度2,4-二氯苯氧乙酸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登记手续和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其专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01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专利法实施后,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发明专利被授予后,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因此,佳木斯农药厂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且在诉讼中其专利权已经公告生效,具备专利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永泰丰公司要求驳回佳木斯农药厂起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佳木斯农药厂起诉兰新公司在黑龙江省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永泰丰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法院管辖范围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永泰丰公司关于本案不应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佳木斯农药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昌

代理审判员段立红

代理审判员夏君丽

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