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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曾用名宁X),男,汉族,1966年出生。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08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在2008年6月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被告在原审庭审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31000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罗某原借宁某现金叁万壹仟元整,宁某提出损失费玖仟元整,共计肆万元整,于2009年4月23日前归还宁,款项还清前宁某不撤诉。”协议上有原告宁某、罗某的签字。但在2009年4月23日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审法院执行庭依法强制执行,将被告的工资予以扣留支付原告借款3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予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的31000元,已经原审法院执行庭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的损失费,属违约金的性质,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额31000元的百分之三十,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某人民币9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罗某上诉称:本案争议的9000元是附条件的,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宁某答辩称:还款协议没有附条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宁某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宁某要求上诉人罗某支付违约金9000元,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罗某关于本案争议的9000元是附条件的、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无义务支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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