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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卢永良为其公司驻河南省负责人,对卢永良在河南省符合法律法规建筑工程的承接,合同洽谈,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均予以承认。2010年5月3日,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0年5月4日,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授权单根洋为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负责人,授权范围为对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的施工现场,进度,质量,安全,预决算工程款确认等。2010年6月30日、2010年11月6日,李某与浙江海天东润水榭花都项目部负责人单根洋先后签订了提供空心楼板协议书两份,根据协议约定,李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浙江海天东润水榭花都项目部支付保证10000元,后李某按照被告浙江海天东润水榭花都项目部要求提供了楼板用于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2011年6月4日,单根洋给李某出具了内容为“浙江海天东润水榭花都三期项目部欠李某楼板款289260元”的欠条一份。另外,被告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负责人单根洋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李某借人民币60000元,利息2分计”。向李某借款60000元用于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的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根据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卢永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单根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单根洋以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负责人身份和原告李某签订提供空心楼板协议,收取原告李某定金,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和向原告李某借款用于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李某按照单根洋为其出具的定金收条,欠楼板款欠条和借款借条请求二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偿还欠款289260元,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某支持。由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某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定金10000元,偿还原告李某楼板欠款289260元,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不认识,也未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单根洋在承建水榭花都工程时究竟用谁的料、欠谁的款,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原审审理该案时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授权单根洋对外借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单根洋的个人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楼板,由上诉人承建的水榭花都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河南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单根洋作为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项目经理单根洋因资金困难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该借款用于上诉人工程项目,单根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借款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且单根洋在与李某的通话中认可借款是用在了上诉人承接的工程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某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卢永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单根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单根洋作为项目经理,以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负责人身份和原告李某签订提供空心楼板协议、收取被上诉人李某定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称没有授权单根洋对外借款,但单根洋作为项目经理,以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负责人身份给被上诉人李某出具欠条借款并认可用于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的行为也应某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李某不认识,也未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原审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单根洋对外借款系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800元,由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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