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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陈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恒、覃春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榕清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一份《铺面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德宝建材市场原秀珠桂林米粉店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8000元。同时原告还交给被告9月至11月的房租3000元,押金1000元。2008年10月6日,由于被告陈某不按期交付房屋租金给房屋所有人李文清,李文清终止了租赁合同。原告被逼以2200元的价格将店面转让给徐卫宁。被告无权签订租赁合同,采取欺骗手段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房租2000元,押金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误工损失6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陈某租赁李文清的贵港市X区德宝花城S-10-X号铺面经营贵港市X区秀芳桂林米粉店。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铺面出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德宝花城S-10-X号铺面转租给原告,租期为2年零4个月,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租金从2008年9月至12月每月1000元,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按市场价大概每月1200元;原告交给被告押金1000元,租期满后无息全额退还,如原告单方中止协议,被告不退还押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铺面转让费8000元,押金1000元,以及从2008年9月起至2008年11月止共3个月的房屋租金3000元,共计12000元。收款后被告将米粉店交付给原告经营。2008年10月6日,屋主李文清以被告转租房屋没有经其同意,并且没能收取房屋租金为由,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以2200元的价格转让铺面。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2000元,押金10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误工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铺面出租协议书》、电脑查询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某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转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承租人应向次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未经出租人李文清的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何某,出租人终止了租赁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造成陈某与何某签订的转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陈某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对次承租人何某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押金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应认定为保证金,因被告陈某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全额退还租金2000元、押金1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金2000元、押金1000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理由充分,亦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这一请求偏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何某租金、押金,共300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良

审判员陈某恒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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