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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河南省新蔡县勤工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河南省新蔡县勤工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住所地新蔡县X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河南省新蔡县勤工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新蔡县勤工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2月份,被告单位在门市部购买烟酒,欠我14700元,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省新蔡县勤工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在经营小卖部期间,被告河南省新蔡县勤工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多次购买原告烟酒等物品,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酒款壹万肆仟柒佰元整(14700.00元)2007年2月X号勤教站加盖新蔡县勤教站公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14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在实际买卖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47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蔡县勤工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货款14700元。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河南省新蔡县勤工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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