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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曾用名邱某增),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略)滨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10时许,原告在大林线南乐县9公里+100米处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x轻型普通货车撞伤,经过多天治疗,原告构成9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鲁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责任在原告,原告跑步横穿马路,出事后,被告通过交警部门已给付原告现金x元。鲁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药物和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已超过60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存在误工费;原告如需护理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至多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医疗机构意见就不能支持营养费的主张;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出差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时间;交通费以国家机关出差工作人员的差旅费为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按法律和交强险条款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0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鲁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邱某某步行由南向北行走时相撞,发生致原告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南乐县中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347.2元。经诊断原告1、左足脱伤2、左胫腓骨骨折3、左肘部皮裂伤4、左面部皮肤擦伤并及下血肿6、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医嘱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x.88元。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濮正司鉴(2010)临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发后被告张某某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现金x元。

鲁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至2010年4月7日24时止。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日工资为37.4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鲁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邱某某步行时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此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去承担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鲁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根据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请求的400元交通费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予以驳回,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生理、心理上的不同程度的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x元显然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仍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供给自己及家人生活,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09元(2347.2元+x.89元)、误工费4331.44元(116天×37.34元)、护理费4331.44元(116天×37.34元)、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营养费1160元(116天×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x.85元(4806.95×15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8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73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x元+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73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承担60%即7349.45元[(x.09元+3480元+1160元-x元)×60%],被告张某某诉讼前已给付原告现金x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应予以返还895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0元,原告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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