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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被告林某、黄某、肖某、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女,汉族。

被告肖某,男,汉族。

被告蔡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被告林某、黄某、肖某、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告林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肖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肖某、蔡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林某、肖某、蔡某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当日,被告林某在与被告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林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某亦陆续按约归还原告本息;但自2011年2月9日起开始拖欠本息,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拖欠本金人民币8336.12元以及利息计人民币1585.78元。请求被告林某、黄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336.1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肖某、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借款是事实,但只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600元,且自己在借款期限内要提前还清借款本息,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接受,所以不应该让我归还利息、罚息。

被告蔡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该是借款人无法偿还后,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肖某、黄某未作书面答。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林某与被告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林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肖某、蔡某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问题。

原告主某,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拖欠本金人民币8336.12元以及利息计人民币1585.78元。为支持自己的主某,其向本院提供信贷本金流水台账和信贷利息流水台账1份加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林某称只欠原告7600元,且自己在借款期限内要提前还清借款本息,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接受,所以不应该让我归还利息、罚息。

被告蔡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信贷本金流水台账和信贷利息流水台账,可以看出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拖欠本金人民币8336.12元以及利息计人民币1585.7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利息、罚息问题。

原告主某,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5%,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被告应承担利息、罚息。为支持自己的主某,其向本院提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加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借款期限内要提前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接受,所以不应该计算利息、罚息。

被告蔡某对访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某提前还款遭原告拒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5%,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被告应承担利息、罚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被告林某、肖某、蔡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林某、肖某、蔡某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伍万元,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当日,被告林某在与被告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林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某亦陆续按约归还原告本息;但自2011年2月9日起开始拖欠本息,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拖欠本金人民币8336.12元以及利息计人民币1585.78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截止2012年12月19日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借款人民币8336.12元及利息人民币1585.78元,被告黄某作为被告林某的配偶,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某、蔡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信贷本金流水台账和信贷利息流水台账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主某只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元及不能计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蔡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主某借款人在无法偿还后,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有勃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黄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借款人民币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一角二分及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点二五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黄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利息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七角八分,并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点二五计收复息。

三、被告肖某、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林某、黄某、肖某、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太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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