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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黄某某,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被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办理结某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生育两子,长子齐某心,X年X月X日生;次子齐某,X年X月X日生。婚后,被告常喝酒、赌博,不无正业,还经常殴打原告,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今年初原告还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只是偶尔吵架,婚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办理结某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齐某心,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今年初,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某、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期间且生育两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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