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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经营一家窑厂,1997年3月25日,我给被告送煤,被告当时说没有钱,等有钱了就给我煤款3276元,并给我打了一张某条。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煤款,被告张某一直没还给我拉煤款。请求人民法院被告张某支付我煤款327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给我拉煤属实,欠条也是我打的,但后来我已把这笔煤款给了原告王某,原告王某说他把欠条丢了,我也就没抽回原欠条,现在我已不欠原告王某煤款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5日,原告王某给被告张某送煤,被告因当时没钱,欠原告煤款327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煤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欠原告王某煤款3276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张某辩称已归还原告王某该欠款,忘记了抽回欠条的辩称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煤款3276元;

如被告张某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路宏善

审判员闫胜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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