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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被上诉人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何某甲、何某乙系亲兄弟。2006年,何某甲、何某乙所在生产队的白某某去世,由于白某某无继承人,其居住的土改分得的32平方米土瓦房屋一间由当时所在的沙树湾生产队卖给了何某甲,未办理房地产证。何某甲取得房屋后缴纳了契税,取得契证。2007年7月20日,何某甲将上述房屋卖给何某乙,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何某乙支付何某甲购房款7000元,付款后,何某甲将房产契证交给何某乙。事后,何某乙按协议约定支付何某甲购房款7000元,何某甲出具了收条,并将房产契证和房屋钥匙交给何某乙,何某乙一直未居住。事后,何某甲以其东西被何某乙偷了为由,不同意将上述房屋卖给何某乙。一审审理中,何某乙请求确认何某甲、何某乙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效,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甲、何某乙买卖的房屋系合法建筑。何某甲在出卖房屋时虽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何某甲依法缴纳了契税,其房屋买卖的事实得到了买卖双方所在村社和国土部门的认可,故何某甲、何某乙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何某乙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效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何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何某甲的抗辩理由与房屋买卖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何某乙与何某甲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何某甲负担。此款何某乙已预交,由何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何某乙。

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何某甲、何某乙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无效。主要理由:何某乙没有房屋的房产契书,且何某乙在将房款支付给何某甲后,不久即将何某甲的房产证、户某、身份证及9000元偷走,所以何某甲不愿意再将房屋卖给何某乙,并要求何某乙归还其偷走的东西。

何某乙答辩称:何某乙没有偷何某甲的东西,户某是何某甲本人拿给何某乙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某甲、何某乙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何某乙也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7000元房款的义务。无论何某乙是否存在偷盗何某甲财物的行为,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该《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何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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