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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卢某某与李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

原告卢某乙,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系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永涛,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诉被告李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明、田静参加合某。于2012年2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诉称:2011年12月8日在虞城县X村X路涵洞南边,李某君雇佣的驾驶员高向驾驶豫x号货车与何先英(曾用名何X,系卢某甲之妻、卢某乙之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何先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高向与何先英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仅支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本次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0000元。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被告李某的户籍登记信息,询问笔录,证明李某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当事人。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何秀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9366.09元。4、诊断证明、死亡通知书、病历,证明何秀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5、证明一份,证明何秀荣与何先英系同一人。6、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何秀荣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7、火某、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何秀荣后世办结且户籍已注销。8、行车证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x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在浙商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0、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高向与死者何先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浙商保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应列驾驶人高向参加诉讼。2、驾驶人高向系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不予赔偿。3、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浙商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系国务院下属机构保监会制定,为有效法律法规,依照该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应承担医疗费费用,其他费用不应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保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6、8、9、10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浙商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结算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显示姓名为“何氏”,认为与本案无关,因门诊票未显示病人的真实姓名,有失客观性,故本院对门诊票据不予采信。被告浙商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姓名不一致,2、根据原告提交病历显示其是在医院重症监护病房治疗,期间不应当有护理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没有何先英具体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何秀荣为本案受害人。因证据5是由死者何先英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何贤英与何秀荣系同一人并由当地派出所核实并加盖公章,形式合某,客观真实,被告关于死者身份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中重症病房不需要护理费的异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户籍注销证明无异议,火某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死亡时间与病理死亡时间不一致,死亡时间的认定一般应以尸检报告为准,火某记载死亡时间是根据虞城县公安局的尸检报告出具日期,且由户籍注销证明可判断何先英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故对火某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自认,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8日在虞城县X村X路涵洞南边,李某君雇佣的驾驶员高向驾驶豫x号货车与何先英(曾用名何X,系卢某甲之妻、卢某乙之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何秀荣受伤入住商丘市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后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虞)公(尸检)鉴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何秀荣系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合某肺栓塞死亡。此次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高向与何先英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认与车主李某已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协商并赔偿结束。

另查明,死者何先英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卢某甲系死者何先英之夫,原告卢某乙系死者何先英之女。二原告及死者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第二款则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浙商保险称高向应参加诉讼,且无证驾驶,仅承担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与法不合,不予采信。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豫x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46.09元,营养费10×1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540元,死者何先英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10474.6元,丧葬费30303元/全年÷12月×6月=15151.5元,以上合某135492.1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某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与被告李某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赔偿,本院不再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进行审理。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9146.09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9866.09元;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以上共计11986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9866.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0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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