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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0日,被告袁某某与原告下属机构肖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4800元,借款期限1月,月息6.825‰。到期后,经该社多次催要,被告袁某某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元、利息392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6.825‰顺延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袁某某于1999年12月20日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1999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袁某某款4800元;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袁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某借该社款4800元,并由孟成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贷款催收协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袁某某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某信用社于2006年11月20日约定2009年11月20日前还本付息;

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6、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某信用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2月20日,被告袁某某作为借款人,孟成真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4800元,借款期限为1月,月利率为6.8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当天,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给被告袁某某款4800元。2006年11月20日,被告袁某某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某信用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约定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前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袁某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袁某某共拖欠该借款本金4800元,利息3931.2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联社肖某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催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袁某某使用后,被告袁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利息3931.2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元、利息393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6.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坤强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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