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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秦皇岛高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任公司采购部经理。

被告秦皇岛高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公司副经理。

原告河南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世界公司)诉被告秦皇岛高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惠某某,被告高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志鹏、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世界公司诉称,原告绿世界公司和被告高晟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和9月6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高晟公司向原告绿世界公司供应设备,并约定合同签订后50日内到厂。原告绿世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迟迟不发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现原告绿世界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合同履行,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退还已付货款14万,支付违约金23.5万元,赔偿损失8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高晟公司辩称,1、原告绿世界公司和被告高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均无权随意解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高晟公司并未有违约行为,原告绿世界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绿世界公司在履行两份合同中均未按照约定预付定金,是严重的违约行为;3、原告绿世界公司既主张定金罚则,又主张违约金,违反合同法第116条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经济往来中工作人员出差办事是正常支出,并非损失;按照产能计算损失也是不合理的,这些损失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5、鼓励交易、维护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原告绿世界公司并非不需要这些设备,被告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也大部分备齐,这些都是在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如果解除合同,会给绿世界公司和高晟公司都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出发,维护合同效力和顺利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绿世界公司作为甲方,高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W-CG-(略),约定由高晟公司向绿世界公司提供一批组件封装设备,合同总价款115万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W-CG-(略),合同总价款235万。GW-CG-(略)号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5.1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定金全额货款的30%(注:法律规定最高20%),乙方收到货款安排生产,发货前再付30%款后十天内乙方负责发货到甲方公司厂内;设备调试成功后,甲方在7日内再付3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半年后付清。”GW-CG-(略)号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5.1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定金40万元,乙方进行生产。5.2第一批合同中设备调试后再支付60万元,其中包括双方第一批合同的尾款46万元,第一批合同号为GW-CG-(略)。5.2.1货到甲方公司调试成功,甲方在2011年12月底前再支付总货款的37%(87万元)。5.2.2设备在甲方安装调试完毕后六个月内,甲方再支付乙方总货款的30%(70.5万)。5.2.3剩余尾款23.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乙方延期交货或者签订合同后不能供货时,乙方须按照合同总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绿世界公司2011年7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向高晟公司汇款69万;9月30日通过银行付款40万元;2011年10月份通过承兑汇票支付25万元,12月1日付款35万元(高晟公司12月2日收到该款),共计付款169万元。被告认可共收到绿世界货款169万元,货款总数没有争议,但是就9月30日的汇款40万元的性质存有争议,绿世界认为是第二个合同约定的定金,高晟公司认为是第一批合同的货款。2011年11月14日和17日,绿世界公司两次致函高晟公司,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异议;2011年11月18日,高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复函绿世界公司,该复函包括以下内容“1、GW-CG-(略)号合同中约定的一台半自动设备于本月X号(11月15日)送至绿世界公司,时间确实晚了一些,但是不能认为是延迟107天交货,更不算违约。2、GW-CG-(略)号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X号(注:合同显示为9月X号),……,至到2011年10月X号才收到绿世界公司电汇的40万元,约一周后高晟公司又收到25万元承兑汇票。其中高晟公司多次联系绿世界公司催促付款均未果,且高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绿世界公司停留5日等待取款未果。绿世界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导致高晟公司不能按时履约。3、高晟公司提议本着诚实守信、互惠某利的原则,希望绿世界公司能及时支付第二批合同中首付款所欠的35万元,高晟公司在收到35万元以后十五日内给绿世界公司供货”。

另查明,原告绿世界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高晟公司付款35万元。绿世界公司共向高晟公司付款169万元,比第一批合同总价款多出54万元。高晟公司仍未向绿世界公司就GW-CG-(略)号合同约定的内容供货。

本院认为,河南绿世界公司和秦皇岛高晟公司所签订的GW-CG-(略)号和GW-CG-(略)号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份合同(GW-CG-(略)号)在履行过程中,虽然高晟公司最后的供货时间是11月15日,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绿世界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是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已履行,合同目的也已经实现,高晟公司按合同约定应该开具给绿世界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仍应开具。关于第二份合同(GW-CG-(略)号),因为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相互交叉,部分货款的性质,尤其是对其中40万元的一次付款的性质双方持有争议,综合合同订立的时间、内容以及付款数额分析,应认定该40万为第二批合同的已付定金。高晟公司2011年11月17日复函内容第三项称“本着诚实守信、互惠某利的原则,希望绿世界公司能及时支付第二批合同中首付款所欠的35万元,高晟公司在收到35万元以后十五日内给绿世界公司供货”该项应视为变更了原合同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为一个新的要约,高晟公司的新的要约在受要约人绿世界公司承诺后,向高晟公司支付了35万元,已经对其进行了承诺,应视为一项新的合同意向已经达成。但是高晟公司收到35万元后仍未向绿世界公司供货,按约定明显违约,截止2012年2月16日,仍不能供货,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高晟公司违约,且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绿世界公司已付定金40万元,高晟公司应该双倍返还,应支付绿世界公司80万元。绿世界公司多支付的14万元货款,高晟公司也应予以返还。高晟公司合计需要支付绿世界公司94万元。原告主张对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80万元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和秦皇岛高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GW-CG-(略)号买卖合同。

二、被告秦皇岛高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9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0460元,被告秦皇岛高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原告河南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李广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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