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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章,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赵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章,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当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订婚,当时的见面礼是13000元,返还1000元,实际见面礼为12000元;订婚当天赵某甲随介绍人到原告家中了解情况,原告母亲又给被告赵某甲1000元;赵某甲在外地打工时,两次打电话又要走2000元;中秋节赵某甲来原告家走节,又拿走600元;2011年11月份赵某甲以车坏为由又要走400元;抄好时是1000元。至此,赵某甲共拿走17000元。目前,赵某甲已经和兰考县X村徐孬兵之子结婚了,原告和赵某甲已经无法结婚,当原告让其返还财产时,赵某甲拒不返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7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赵某甲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在家居住。原被告素不相识,更不会对原告产生任何感情,直至订婚。原告说赵某甲与他订婚,并接受其婚约彩礼钱12000元,抄好钱1000元,纯属原告捏造,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原被告不认识,被告不会无故去原告家里做客,并接受原告的母亲给的见面礼钱1000和向其索要600元。原告说被告以车坏为借口向其要走400元,也是原告捏造。综上,被告赵某甲不应该向原告返还彩礼。

被告赵某乙辩称,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矛盾的双方应是订婚的男女。被告赵某乙系赵某甲的父亲,不可能与原告订婚,并接受原告的婚约彩礼。原告将赵某甲和赵某乙诉至法院,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原告捏造,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月9日订婚,当天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赵某甲见面礼现金13000元,被告赵某甲退回现金1000元。2011年农历2月2日抄好的时候,原告闫某又给付被告赵某甲现金1000元。现被告赵某甲已经和他人结婚,原被告婚约关系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闫某X、马某、高某、闫某X的证言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赵某甲彩礼12000元和抄好时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因双方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成立,被告赵某甲依法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退还其他款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以上彩礼均为被告赵某甲所接受,原告也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乙也收受了其他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闫某彩礼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闫某承担5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6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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