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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从荣昌县和庭酒店出发,行至公路不远便被群众举报。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70毫克/100毫升、15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荣昌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刁某、廖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黄亚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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