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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简称建行贵港分行)与被告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郑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简称建行贵港分行)与被告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肖萍和人民陪审员杨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星球担任记录。原告建行贵港分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贵港分行诉称,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公司对因购买其开发的贵港市广场明珠项目的房产而与原告所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人民币240000元,期限30年,于2006年4月13日至2036年4月13日止。被告以其位于贵港市广场明珠第X幢X层H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担保。随后,双方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6月20日连续拖欠月供款6期,金额8255.55元,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连续拖欠月供款4期,金额3095.26元。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原告已于2007年6月29日、2010年11月25日分别在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扣款8255.55元、3095.26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月供款。目前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又累计4个月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3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224944.11元、月供款5577.91元。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并偿还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垫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224944.11元、月供款5577.91元(计至2011年3月1日,其余另计);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贵港市广场明珠第X幢X层H号房产优先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行(简称建行贵港支行),后因升格,于2009年1月9日经登记变更为建行贵港分行。

2005年6月17日,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对因购买其销售或以其为中介销售的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略)元,保证期间自2005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6月17日止。其中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的第二项规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

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贵港市广场明珠第X幢X层H号商品房。借款期限30年,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36年4月13日止;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上述利率和逾期罚息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按当时的贷款利率水平,被告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为1363.90元;被告以上述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将人民币240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当月25日双方到贵港市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自2007年1月20日至6月20日连续拖欠月供款6期,金额8255.55元,2010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连续拖欠月供款4期,金额3095.26元,原告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于2007年6月29日、2010年11月25日分别在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扣款偿还。之后,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又未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1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4944.11元、月供款5577.91元未付。原告经催促未果后,遂将被告及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登记注销为由,放弃对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拖欠明细表、个人贷款对账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24944.11元、月供款5577.91元(至2010年3月1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清偿义务。本案原告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放弃了对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原告只对被告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借款本金224944.11元、月供款5577.91元(至2010年3月1日止),该本金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郑某用于抵押的贵港市广场明珠第X幢X层H号房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758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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