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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樊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诉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鼎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中鼎公司与张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新郑民和医院配楼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医院配楼工程以43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中鼎公司承建,建设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并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相应规某。合同签订后,中鼎公司积极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购置所需材料,在张某指派的监理工程师监督指导下,按合同和图纸要求开始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因张某变更及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双方协商将工程造价由430000元变更为450095.90元。同年5月1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新郑民和医院时任院长马长江认可尚欠中鼎公司工程价款190000元,承诺当月底前付清。经多次催要,张某仅支付80000元,仍拖欠110095.90元。请求判令张某支付工程价款110095.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没有委托马长江与中鼎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中鼎公司应向马长江主张某利。请求驳回中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新郑民和医院(甲方)与中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新郑民和医院配楼工程。二、工程承包内容:东配楼,电梯间,候诊大厅,包工包料(见图)。1、轻钢屋架的制作和安装(按图纸确定规某)。2、彩钢复合板及配件的生产和安装(按图纸确定规某)。第二条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一、本工程合同承包总价款为430000元(其中候诊大厅90000元,配楼X元,电梯井道60000元)。二、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付款50000元。2、钢材进场,付款100000元。3、楼层板进场,付款100000元。4、维护板进场付款100000元。5、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款50000元。6、余款10%,计约30000元,在修护期内付清。第三条建设工期。一、本合同约定施工总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毕(下雨、停电及不可抗力等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第四条工程质量及保修。本工程约定质量标准为合格。一、乙方责任:1、乙方对其所提供的材料达到国家质量负责,按施工图设计及说明文件及国家有关规某、规某、标准的要求施工。2、乙方在施工中应按照规某安全施工,若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3、乙方在施工中应自觉接受业主及监理工程师的质量监督,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及时整改,包括修理或返工,直至达到国家规某标准。4、乙方对工程承担有限保修责任,保修期为5年。因不可抗力、甲方使用不善等非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保修责任。二、甲方责任。1、甲方应该及时安排工程款。2、甲方应配合提供乙方施工条件,如水、电、场地平整等。3、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乙方书面认可,甲方不得使用(可根据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的指令,穿插进行设备安装和装饰等工程的施工,但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提前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的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乙方应予返工或修理,并承担其费用。2、因乙方的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合同允许顺延的期限内竣工的,每天按200元计算赔偿甲方的损失。3、乙方的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损失的,应按《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某赔偿损失。二、甲方的违约责任。1、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窝工、返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并赔偿乙方停工、窝工、返工、机械设备调运、施工人员派遣等损失。2、甲方的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乙方损失的,应按《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某赔偿损失。第七条其他约定。1、本合同壹式贰份,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本合同文本原件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二、除合同保修条款外,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合同书》上除甲方签约代表马长江的签名外,还加盖有新郑民和医院及乙方中鼎公司的公章。

中鼎公司提交一份《变更及增加部分清单》,内容为新郑民和医院配楼门卫房、电梯机房等项目变更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095.90元;提交一份《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新郑民和医院配楼(含电梯井道)、候诊大厅、门卫房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合同金额430000元,变更及增加部分金额20095.90元,总金额450095.90元;截至2010年5月11日已付工程价款260000元,下欠190000元。同日,马长江在《变更及增加部分清单》、《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张某对中鼎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变更及增加部分清单》及《工程结算单》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新郑民和医院,张某系该医院业主。2、中鼎公司陈述,在签订《合同书》、《变更及增加部分清单》及《工程结算单》时,马长江系新郑民和医院院长;该医院通过马长江已支付工程价款3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鼎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变更及增加部分清单》、《工程结算单》,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新郑民和医院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张某作为新郑民和医院的业主,应当对新郑民和医院配楼工程所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与中鼎公司签订《合同书》时,马长江系张某的签约代表;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马长江参与新郑民和医院配楼工程的验收、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中鼎公司从马长江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中有理由相信马长江有代理权,故马长江实施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张某承担。故张某霞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截至2010年5月11日,张某尚欠工程价款190000元,后支付80000元。因此,张某应当向中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10000元,而非110095.9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合同书》也约定新郑民和医院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中鼎公司损失的,应按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某赔偿损失。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势必会给中鼎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中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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