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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王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王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王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砂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砂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楚玉亮,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肖某于2008年1月进入河南省王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3月1日被告在公司工作时受伤。2010年7月17日经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4日对被告2010年3月至7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调解并下发调解书,调解意见为原告支付给被告2010年3月至7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5853元,该款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没有在支付给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10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一份通知,该通知内容为“肖某:截止目前你已经因工伤在家休息近6个月的时间,公司现通知你到厂上班,希望你接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报道或说明情况,公司会根据你本人的实际情况,适情给予安排适合你的工作,充分给予你健康恢复照顾。如不接受公司安排,公司将会按照法规条例给予处理”。被告接到通知后没有到公司报到,而是于2010年8月29日向公司寄发了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诊断书内容为“左尺骨骨折术后:1,药物对症;2,建议休息三个月”。公司于2010年9月6日下发决定,因肖某经公司通知而未到公司报到,根据公司管理规定,解除肖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公司没有支付给肖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9月至2010年12月23日入住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15天进行二次手术花医疗费2561.92元,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2011年3月9日经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为九级,原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6月29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间被告花费交通费128元和第一次鉴定费,鉴定费、放射费共计500元,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再查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70.6元。2009年度我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1576元/月。庭审中,原告又提出对被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被告伤残构不成九级,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并非所有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均为12个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寄发“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到被诉人处报到,如不能上岗工作,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被告收到“通知”后将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邮寄到原告处,该诊断书中“左尺骨骨折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指的是从申诉人第一次入院治疗后应休息三个月而不是从2010年8月29日以后。被告经通知拒不到原告处报到的行为是不妥的,以受伤为由一直不到岗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属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享受不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4.8元(1170.6×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608元(1576元×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216元(1576元×16个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0年12月9日至23日在市X区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2561.92元、护理费236.4元(1576元×1/2个月×30%)、伙食补助费315元(15天×30元×70%),以及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07.78元(1170.6元+7770.6元÷20.83天×6天),被告去郑州二次鉴定的鉴定费、放射费500元、交通费128元、出差补助费60元。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六某、《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省王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被告肖某5249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王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伤残的后果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明显不公;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工伤赔偿案件,采用的无过错赔偿原则,应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另外,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属法定理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是否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合法。针对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某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某被认定为工伤,自然应该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获得赔偿。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对于这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针对焦点二,上诉人仅对鉴定结果不满,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法定事由,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王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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